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堂兄),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南燕家务村东北裕华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949203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汉唐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UMYXP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汉唐公司)、被告安徽汉唐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汉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用原告资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晚,原告在***月山村与一些工人在做口罩,***跟原告表弟***来原告处玩,大家在言谈中得知,***跟***是堂兄弟,双方自此首次相识。***说他有关系能搞到KN95口罩生产机器,生产销售也有保障,进而邀请原告参与投资,当时***声称这笔投资一个星期就能收回成本。4月10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原告未答应。4月15日,***再次电话催促,要求原告打钱到其名下霸州汉唐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当日与东莞市米目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口罩机的合同通过微信传给原告看,同时一再承诺保证一个星期收回成本。因两人老家同村(所在村民组相邻),且存在间接亲戚关系,原告便相信了***的话,遂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公司账户。4月23日,***说要租厂房扩大生产,原告遂按其要求,代安徽汉唐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一年房租(*****收取,现该厂房已经由被告转租给他人)。4月27日,***着急生产,但购买熔喷布材料资金不够,原告应***的要求转款37050元到其指定材料商账户(户主欧阳明)。4月29日,原告应***的要求支付14314元(汇总后)用于购买热丰棉及其他支出。4月30日,原告应***的要求,将余下68636元转账至其指定账户(桐城农商银行***账户)。自4月15日以来,原告按照***的要求,为其购买口罩机、熔喷布、代为支付房租等共计投入40万元资金,可是原告查看安徽汉唐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时,发现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并未记载原告信息。***声称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可是原告既无“股东”之名,也无“股东”之利,除了让原告出钱之外,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从未让原告参与,至此原告发现被骗,***所谓“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实际上就是借用原告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如购买机器、原材料、支付房租等),名为投资入股,实为融资借贷。原告多次找***商谈,要求返还自己的“投资款”,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 ***、霸州汉唐公司、安徽汉唐公司共同辩称,2020年4月份,***、***、***、***作为四大股东,每人出资40万元,是合伙购买口罩机生产KN95口罩,不是合伙开公司,因市场不好一直处于亏本状态。安徽汉唐公司营业执照于2020年4月14日办理,与***提出的安徽汉唐公司没有其股份不符。***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与***之间不是借款和融资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联系与***相识。2020年4月15日,***建立“口罩合伙群”,邀请***、***、***等人加入该群,就合伙投资购买口罩机生产口罩事宜进行联系。***、***、***、***四人口头约定,每人投资40万元。2020年4月15日,***应***要求,转账25万元至霸州汉唐公司;2020年4月23日,***应***要求,代安徽汉唐公司向*****支付一年的房租30000元;2020年4月27日,***应***要求,向欧阳明支付熔喷布材料款37050元;202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应***要求,先后出资购买账本、热风棉、口罩包装袋、包装盒等,计14314元;2020年4月30日,***应***要求,转账68636元至***账户,以补齐投资款40万元。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以霸州汉唐公司名义与东莞市米目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口罩机销售合同》一份,购买C890折叠口罩本体打片机一台,包括技术培训费、配件供应服务费在内,计总价款75万元;同日,***又以霸州汉唐公司名义与东莞福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超声波电箱换能器、调幅器、模具、滚花轴、**、刀模等,价款21万元;同日,***以霸州汉唐公司名义向东莞市米目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后***因东莞市米目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口罩机,便从***处获得转让的东莞市米目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口罩机,进行口罩生产。后***要求***退还投资款40万元,***予以拒绝。庭审中,***对***共计投资4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查明,霸州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徽汉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等人虽约定合伙投资购买口罩机进行口罩生产,但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之类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的主要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是名为合伙,实为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汉唐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资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被告霸州市汉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汉唐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