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能热力(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1343号
原告:海能热力(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段文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柱,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能热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凛、李泽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能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被告江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柱、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能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江南投资公司支付费用75 000元及利息(以75 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江南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海能热力公司、江南投资公司双方签订《冬季锅炉燃煤承包合同》,约定海能热力公司承包江南投资公司宿舍在2015-2016的供暖事宜,江南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海能热力公司诉至法院。
江南投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请,对方供期不足,热力不足,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甲方江南投资公司与乙方海能热力公司签订《冬季锅炉燃煤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供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供煤燃煤供暖及锅炉的维修及保养。甲方供煤地点为小红门江南集团宿舍,甲方燃煤主要用途用于集团宿舍冬季供暖。供暖期及承包价格以北京市供暖办公布的2015-----2016 年度冬季供暖期(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遇政府发布提前或延后供暖期予以提前或顺延。乙方承包含税总价75000元。分三次结算,第一次2016年1月中旬结算总承包款40%,第二次2016年3月中旬结算总承包款的40%,剩余的20%即15000元应在2016年4月中旬前以支票或电汇的形式结清。每次结算时乙方需提供给甲方所要求的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执行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遇政府发布提前或延期供暖予以调整)。
庭审中,海能热力公司表示依约供暖并提供了24000元的发票。对此,江南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供暖不足并提交了宿舍居住人员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能热力公司与江南投资公司签订的《冬季锅炉燃煤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江南投资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佐证海能热力公司的履行不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居住人与江南投资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海能热力公司依约完成义务,有权要求江南投资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未按时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能热力(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75 000元;
二、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能热力(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75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审 判 员 李泽帅
审 判 员 王 凛
二O一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