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673号
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小沟村(原天乐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463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902521138419L。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1953元(2018年7月10日-2022年5月9日),并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乡村道路路基项目。原告如期施工后,被告委托酒泉景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测绘公司)对路基项目进行测绘确定施工总方量为67515.07m³。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1560030元,同时报送被告备案。上述工程施工结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60030元至今未付。
被告***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7年,被告为了发展经济,对康家海子周边的公路进行了平整。在乡政府的协调下,原告铺路用的是城市的建筑垃圾和附近河道的沙子。因此,工程造价为二三十万。双方还协商由原告在被告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采沙,原告实际两年内采沙所获得的利润已经远远超过修建公路所需工程款。四年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前任领导签字,未经现任领导同意,加盖了被告印章,并在道路已经铺成油路的情况下,背着原告进行案涉工程土方量鉴定,该结果是不真实的,被告也不予认可。
原告瑞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泉湖镇***道路土方量成果报告》,以证明被告委托景胜测绘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土方测绘工作,经计算,挖土方量为16542.47m³,填方量为50972.6m³,总方量为67515.07m³,报告出具后,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报告是原告找前任领导签字的,且签字的时间和**的时间都不是报告上载明的2021年9月30日,这份报告是虚假的,实际上只有被告***委会的前任领导见过这份报告,现任领导从未见过,这份报告是原告委托鉴定的,不是被告委托鉴定的,当时的工程是平整公路,并不是新修公路,是无法做出这份报告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应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得出,且报告中的签字及**时间与载明时间不一致,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且该报告中加盖有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预算书,以证明泉湖镇***道路土方工程造价预算是1560030元。被告***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预算书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但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才确定工程量,该预算书在2018年7月10日就作出了,且该预算书仅在封皮**,其他页面均无**签字,真实性存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泉湖镇***道路土方量成果报告》,以证明该份报告中的鉴定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瑞德公司称其也发现了这个问题,测绘公司已经进行了修正,该报告是被告委托测绘公司做的,原告的测绘报告也是被告给的,被告称其没有委托测绘,可以去测绘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核查。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在开工前就与原告说明了案涉工程预算只有二三十万,工程完工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多年来一直倒卖*****。原告瑞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开工前就与原告说明了案涉工程预算只有二三十万,且作为普通村民不可能参与到工程具体谈判和结算,原告的采沙行为也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所采挖的**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路基铺设,且各被询问人之间对被采挖的具体方量也**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情况说明书,以证明被告在开工前就与原告说明了案涉工程预算只有二三十万,工程完工后,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原告在***区域内、***流经河道附近采沙、卖沙,建立沙场。原告瑞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为应付案件做出的单方证据,签名的村民并没有参与原、被告的谈判项目不具备证人身份,**的内容失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且原告采沙完全用于路基建设,不存在私自售卖行为。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自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以证明原告盗采被告**并建立采沙场。原告瑞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拍摄人身份不清,拍摄地点也不明确,且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建设过沙场,只是搭建过临时筛沙的场地,用于路面铺沙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瑞德公司申请,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19720元。后因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华胜咨询公司作出《关于〈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异议申请的答复》。原告瑞德公司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答复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答复应当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进行合理答复,而不是直接变更鉴定内容,且如果认定该份答复属于补充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字**,还需要围绕法庭查明事实和经过双方质证的检材进行鉴定,该份答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委会对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明细表中一及二2.2、2.4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二2.1,2.3,报告第13页中填砂路基、自卸车运土、石方及报告第15页中建筑垃圾回填、自卸汽车运土、石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开工前双方就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二三十万,施工所用材料也多为建筑垃圾不具备价值,垫路所用泥沙也是就地取沙,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直接工程费、其他工程费、规费等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车辆均为15-18吨自卸汽车,鉴定机构按照8吨、10吨自卸汽车计算缺乏依据;对答复中部分意见可以采纳;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都无法成立,鉴定费被告也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师做出,程序合法,依据较为充分,且结论中也综合了各项因素,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委会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利用城市建筑垃圾和当时**平整“康家海子”附近的道路路基。工程完工后,经景胜测绘公司测绘,作出《泉湖镇***道路土方量成果报告》,认定原告瑞德公司完成填方量50973.6m³、挖方量16542.47m³,总方量为67515.07m³。2021年9月30日,被告***委会在该份报告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委会仅支付工程款200000万元。
经原告瑞德公司申请,华胜咨询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挖土方51943元、弃方运输150040元、填砂路基368672元及建筑垃圾回填942608元,总工程造价为151326.3元;(二)Φ400圆管涵工程造价为2382元,Φ600圆管涵工程造价为18789元,Φ800圆管涵工程造价为4883元,Φ1200圆管涵工程造价为7864元,共计33918元。2022年12月7日,被告***委会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上述鉴定书结论依据不足,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故提出异议。2022年12月19日,华胜咨询公司对被告的异议作出答复,并单列出按照15吨内自卸汽车调整弃方运输134325元,填砂路基336314元,建筑垃圾回填867996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972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1日,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名下酒泉农商银行账户(账户号3506205120********)资金1651983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依法作出(2022)甘0902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委会在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号:3506205120********)存款在1651983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23日,被告***委会不服上述裁定,以被冻结款项系应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2)甘0902民初2673之一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甘0902民初2673号保全民事裁定。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瑞德公司与***委会达成原告平整“康家海子”附近的道路路基工程合意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挖土方51943元、Φ600圆管涵18789元及Φ1200圆管涵78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弃方运输、填***及建筑垃圾回填费用,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拉运建筑垃圾及**的车辆均由其负责联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拉运车辆的具体吨位,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15吨自卸汽车计算弃方运输134325元,填砂路基336314元,建筑垃圾回填867996元;对于Φ400圆管涵2382元及Φ800圆管涵4883元,虽被告上述两笔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对于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建筑安装工程费,虽被告提出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产生,不应当进行计算,但对于上述费用华胜咨询公司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文件规定结合现场勘察记录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经计算,总工程造价为1424496元,扣除被告***委会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委会还应向原告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49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瑞德公司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不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时间,故本院将被告***委会在《泉湖镇***道路土方量成果报告》**的时间视为双方结算的时间。原告瑞德公司在工程进行结算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委会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实际酌情认定结算后一个月为付款时间,即2021年10月30日。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截止2022年5月9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24669.4元(1224496元×3.85%÷365天×191天)。
对于鉴定费19720元,因本案诉讼系被告***委会未按时履行付款引起,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委会承担。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496元;
二、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669.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972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4元,由原告酒泉瑞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芳
书 记 员 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