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乐都区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商字第322号
原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长征,该社经理。
原告蒋长征,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7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蒋长征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