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征,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
被告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长征,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诉被告*长征、乐都县长征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XX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