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2号普辰大厦B512室。
法定代表人:魏学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韬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