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2号普辰大厦B5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南大桥村委会新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森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确认的情况说明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而应认定为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的规定依法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曾从被上诉人处承揽工程但未签订合同,故双方通过签订变更增项单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量的确定,上诉人曾于2021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对于北京居然之家天津店消防工程的4个变更增项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主张,案号为(2021)津0110民初814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其中一张变更增项单(变更增项单12)上面的签字提出异议,致使一审法院未认定变更增项单12中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支持上诉人针对变更增项单12的诉请。在庭审过后,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核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一方认定在变更增项单12上面签字的人员确为其员工,并针对此事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此份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对于“新的事实”的认定,要结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来进行综合考虑,“新的事实”应当是能够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而非单纯指的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双方本身就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变更增项单12当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属于“客观事实”,但因被上诉人对于在甲方处签字人员为其员工未进行认可,原审中变更增项单12作为证据来讲不能从法律上层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并未对该案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现因原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并**确认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致使新的法律事实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虽然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但是其仅作为认定重复起诉的一般标准,而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则应视作为对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规定,因此在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时应结合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判断。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是“新发现的老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但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也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的情形,因此其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而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所指的“新的事实”发生。故而上诉人在(2021)津0110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生了新的事实而再次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应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予以审理,而不应仅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
恒森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支付恒森消防公司工程款222,522元;2.判令**世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2,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72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森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世纪公司应给付变更增项单12中所涉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2021)津0110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书,对恒森消防公司的该项主张作出认定,未支持恒森消防公司的主张。现恒森消防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由于本案已受理,恒森消防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5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市恒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恒森消防公司上诉主张上述事实属于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恒森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世纪公司应给付变更增项单12中所涉工程款,上述事实已在一审法院(2021)津0110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现恒森消防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恒森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恒森消防公司应就生效判决据实申请再审。恒森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森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