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和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馨秀园202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历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进忠,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丰公司)、***、**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齐进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冀民终7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冀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京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西公司,被上诉人增丰公司、***、华宇公司、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公司上诉请求:1、京西公司享有承建的**市曹妃甸区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华宇公司、齐进忠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京西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增丰公司拖欠京西公司工程款长达数年,双方一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双方共同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但双方的委托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认可,即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方均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增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拒不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采纳**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增丰公司为了达到不予结算的目的对**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予确认,又以不缴纳鉴定费的方式导致无法形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增丰公司拒不确认咨询意见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生效。所以,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始点应当为增丰公司拒绝缴纳司法鉴定费之日。二、华宇公司应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1年11月5日唐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甲方)、增丰公司(乙方)、华宇公司(丙方)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截至目前在前期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工程款3000万元(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统计),全部由乙方负责,丙方自愿对乙方所负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华宇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对工程款承担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判决仅以华宇公司非增丰公司股东的理由认定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华宇公司、增丰公司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011年6月8日由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进忠主持的开发商复工前例会记录,会议传达:“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华宇房地产公司全部收购,今后该项目管理,全部由**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宣布该工地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职责范围”。能够证明华宇公司和增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及人员上的混同。三、齐进忠应当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齐进忠作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齐进忠利用其为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件下擅自取得增丰公司财产,致使增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齐进忠应当对本案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丰公司、***辩称,一、京西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案涉工程是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2、京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增丰公司、***不应交纳鉴定费。二、***作为增丰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并不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宇公司、齐进忠辩称,1、华宇公司和增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京西公司主张的房产和转入款,是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京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丰公司给付京西公司工程款4518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00元,以上共计60185000元;2、***、华宇公司、齐进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增丰公司、***、华宇公司、齐进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7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8日京西公司(承包人)与增丰公司(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增丰公司在**市曹妃甸区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及**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共同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7、102、103、104、202、206、205、307、105楼进行竣工结算,增丰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94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准许,但因增丰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根据增丰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拨款203886234.91元,自此之后拨款7697447.3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增丰公司已拨付京西公司工程款211583682.23元。另外,增丰公司以文馨花园小区抵顶了1100万元工程款。化工里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52023657.1元,2011年5月24日华宇公司从增丰公司的原股东王迎春、王嘉升处受让增丰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3月17日***从华宇公司处受让了增丰公司的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西公司与增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增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西公司主张增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增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及**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共同委托天华公司对207、102、103、104、202、206、205、307、105楼进行竣工结算,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04745619.93元。增丰公司主张其没有在结算报告中盖章确认,对该结算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因天华公司具备相应的造价鉴定资质,且由三方共同委托,天华公司所作出的结算报告可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京西公司和增丰公司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增丰公司已拨付京西建设工程款211583682.23元。化工里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52023657.1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04745619.93元,增丰公司以文馨花园小区抵顶了1100万元工程款。故增丰公司尚欠京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4185594.8元(52023657.1元+204745619.93元-211583682.23元-1100万元)。京西公司要求增丰公司给付工程款341850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京西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款时计算,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故对京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
三、关于***、华宇公司、齐进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从华宇公司处受让了增丰公司的100%的股权后,为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增丰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京西公司主张***对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和齐进忠并非增丰公司的股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进忠为增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京西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和齐进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西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故对京西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185000元及利息(以341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中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25元,由增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京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增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据13张,证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增丰公司共收取华宇公司款项18379126.14元,其中2011年7月7日收据中载明“代付京西公司工程款”,说明华宇公司明知增丰公司与京西公司存在总包合同关系;新证据二华宇公司向增丰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2012年6月30日至2014月5月14日华宇公司共收取增丰公司款项及房产合计54948311.14元;新证据三报销凭证6张,证明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进忠管理增丰公司的财务,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新证据四编号为2317、2318的收据2张、房产明细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证明编号为2317、2318的收据共计21569179元,该收据为华宇公司以孙卫东、王斌等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总金额21569179元;新证据五编号为2397号收据1张、玉田县华宇商贸公司、华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编号为2397号的收据金额15000006元,该收据为华宇公司以玉田县华宇商贸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金额15000006元,玉田华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敏为华宇公司股东;新证据六刘春福与华宇公司一审判决及终结执行裁定,证明华宇公司获取增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增丰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无法清偿债务;新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华宇公司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京西公司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华宇公司、齐进忠质证认为京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增丰公司作为卖房人与买受人正常的房地产买卖,不能实现京西公司的证明目的。
增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计报告3份,证明***与增丰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证据二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新证据三京西公司创力项目部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时完工。京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上诉内容无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增丰公司与京西公司间签订,增丰公司主张工期索赔应提起反诉。华宇公司、齐进忠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判决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2013年6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并起算利息,京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京西公司本案提交的《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至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在当地住建部门监督下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京西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京西公司主张以增丰公司拒绝缴纳司法鉴定费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中,华宇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增丰公司独资股东。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间存在混同且华宇公司抽逃出资。京西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显示华宇公司代增丰公司支付京西公司工程款,增丰公司因此向华宇公司开具了收据,后增丰公司以房屋销售等方式向华宇公司予以偿还,华宇公司据此向增丰公司开具了收据。此外,京西公司提交的有齐进忠签字的增丰公司《报销审批表》上均有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据此,京西公司提交的收据、《报销审批表》等不足以证明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间存在混同或华宇公司抽逃出资。
2011年11月5日唐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增丰公司(乙方)、华宇公司(丙方)三方《协议书》记载:“截至目前,乙方在前期安置房建设中所欠的工程款约3000万元(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统计),全部由乙方负责,丙方自愿对乙方所负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甲方对所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京西公司据此主张华宇公司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京西公司本案提交的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记载,截至2013年10月,增丰公司共计向京西公司拨款20388余万元,已经远超京西公司主张的增丰公司2011年11月所负债务数额,京西公司作为受偿人不能证明上述担保债务未获清偿。据此,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决对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京西公司本案无证明齐进忠侵占增丰公司财产,京西公司主张齐进忠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中,增丰公司、***虽对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存在异议,但增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25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和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馨秀园202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历双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进忠,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丰公司)、***、**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齐进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冀民终7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冀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京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西公司,被上诉人增丰公司、***、华宇公司、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公司上诉请求:1、京西公司享有承建的**市曹妃甸区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华宇公司、齐进忠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京西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增丰公司拖欠京西公司工程款长达数年,双方一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双方共同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但双方的委托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认可,即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方均不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增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拒不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采纳**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增丰公司为了达到不予结算的目的对**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不予确认,又以不缴纳鉴定费的方式导致无法形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增丰公司拒不确认咨询意见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阻止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生效。所以,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始点应当为增丰公司拒绝缴纳司法鉴定费之日。二、华宇公司应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1年11月5日唐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甲方)、增丰公司(乙方)、华宇公司(丙方)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截至目前在前期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工程款3000万元(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统计),全部由乙方负责,丙方自愿对乙方所负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华宇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对工程款承担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判决仅以华宇公司非增丰公司股东的理由认定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华宇公司、增丰公司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011年6月8日由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进忠主持的开发商复工前例会记录,会议传达:“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华宇房地产公司全部收购,今后该项目管理,全部由**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宣布该工地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职责范围”。能够证明华宇公司和增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及人员上的混同。三、齐进忠应当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齐进忠作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齐进忠利用其为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件下擅自取得增丰公司财产,致使增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齐进忠应当对本案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丰公司、***辩称,一、京西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案涉工程是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2、京西公司对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增丰公司、***不应交纳鉴定费。二、***作为增丰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并不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华宇公司、齐进忠辩称,1、华宇公司和增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京西公司主张的房产和转入款,是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京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丰公司给付京西公司工程款4518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00元,以上共计60185000元;2、***、华宇公司、齐进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增丰公司、***、华宇公司、齐进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7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8日京西公司(承包人)与增丰公司(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增丰公司在**市曹妃甸区唐海化工里旧城改造项目。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及**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共同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7、102、103、104、202、206、205、307、105楼进行竣工结算,增丰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94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准许,但因增丰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根据增丰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拨款203886234.91元,自此之后拨款7697447.3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增丰公司已拨付京西公司工程款211583682.23元。另外,增丰公司以文馨花园小区抵顶了1100万元工程款。化工里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52023657.1元,2011年5月24日华宇公司从增丰公司的原股东王迎春、王嘉升处受让增丰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3月17日***从华宇公司处受让了增丰公司的10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西公司与增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增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西公司主张增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增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及**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共同委托天华公司对207、102、103、104、202、206、205、307、105楼进行竣工结算,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04745619.93元。增丰公司主张其没有在结算报告中盖章确认,对该结算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用,因天华公司具备相应的造价鉴定资质,且由三方共同委托,天华公司所作出的结算报告可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京西公司和增丰公司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增丰公司已拨付京西建设工程款211583682.23元。化工里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52023657.1元,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04745619.93元,增丰公司以文馨花园小区抵顶了1100万元工程款。故增丰公司尚欠京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4185594.8元(52023657.1元+204745619.93元-211583682.23元-1100万元)。京西公司要求增丰公司给付工程款341850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京西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款时计算,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故对京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
三、关于***、华宇公司、齐进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从华宇公司处受让了增丰公司的100%的股权后,为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增丰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京西公司主张***对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和齐进忠并非增丰公司的股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进忠为增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京西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和齐进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京西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内,故对京西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185000元及利息(以341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中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25元,由增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京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增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的收据13张,证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增丰公司共收取华宇公司款项18379126.14元,其中2011年7月7日收据中载明“代付京西公司工程款”,说明华宇公司明知增丰公司与京西公司存在总包合同关系;新证据二华宇公司向增丰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2012年6月30日至2014月5月14日华宇公司共收取增丰公司款项及房产合计54948311.14元;新证据三报销凭证6张,证明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进忠管理增丰公司的财务,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新证据四编号为2317、2318的收据2张、房产明细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证明编号为2317、2318的收据共计21569179元,该收据为华宇公司以孙卫东、王斌等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总金额21569179元;新证据五编号为2397号收据1张、玉田县华宇商贸公司、华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编号为2397号的收据金额15000006元,该收据为华宇公司以玉田县华宇商贸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金额15000006元,玉田华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敏为华宇公司股东;新证据六刘春福与华宇公司一审判决及终结执行裁定,证明华宇公司获取增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增丰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无法清偿债务;新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华宇公司作为增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华宇公司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京西公司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华宇公司、齐进忠质证认为京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增丰公司作为卖房人与买受人正常的房地产买卖,不能实现京西公司的证明目的。
增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计报告3份,证明***与增丰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证据二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北京创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新证据三京西公司创力项目部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时完工。京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上诉内容无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增丰公司与京西公司间签订,增丰公司主张工期索赔应提起反诉。华宇公司、齐进忠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判决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2013年6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并起算利息,京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京西公司本案提交的《化工里文馨花园平改小区工程结算审计协议》,至2015年7月14日京西公司、增丰公司在当地住建部门监督下委托**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京西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京西公司主张以增丰公司拒绝缴纳司法鉴定费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中,华宇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增丰公司独资股东。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间存在混同且华宇公司抽逃出资。京西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显示华宇公司代增丰公司支付京西公司工程款,增丰公司因此向华宇公司开具了收据,后增丰公司以房屋销售等方式向华宇公司予以偿还,华宇公司据此向增丰公司开具了收据。此外,京西公司提交的有齐进忠签字的增丰公司《报销审批表》上均有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据此,京西公司提交的收据、《报销审批表》等不足以证明华宇公司与增丰公司间存在混同或华宇公司抽逃出资。
2011年11月5日唐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增丰公司(乙方)、华宇公司(丙方)三方《协议书》记载:“截至目前,乙方在前期安置房建设中所欠的工程款约3000万元(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统计),全部由乙方负责,丙方自愿对乙方所负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甲方对所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京西公司据此主张华宇公司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京西公司本案提交的2015年7月1日《对账情况说明》记载,截至2013年10月,增丰公司共计向京西公司拨款20388余万元,已经远超京西公司主张的增丰公司2011年11月所负债务数额,京西公司作为受偿人不能证明上述担保债务未获清偿。据此,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决对京西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京西公司本案无证明齐进忠侵占增丰公司财产,京西公司主张齐进忠对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中,增丰公司、***虽对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存在异议,但增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25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