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9910号
原告:***,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河市,居住地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莹(***之母),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居住地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南外环路北侧金谷·爱舒荷第A11幢1单元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9239209Y。
法定代表人:牛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三河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105190090X。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县,居住地**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居中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莹、被告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商服务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第一被告宣传称,凡通过向第一被告缴纳5万元电商服务费,才可购买凯旋城小区房屋之时可以冲抵总房款8万元,即5万抵8万。上述宣传行为,第一被告也多次在第二被告的售楼处向其他欲购房者进行了同样的宣传,故原告信以为真,原告为了购买第二被告所开发的青年城小区的商品房,即在第二被告的售楼处,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万元电商服务费。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电商服务费”6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青年城小区204-1-1503。在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时,原告发现其所缴纳的总房款即为合同上的总房款,并未如第一被告所承诺的缴纳5万元冲抵总房款8万元。二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利用普通购房者对房产中介及房地产公司的信任,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使得原告在总房款之外缴纳了本不应当缴纳的电商服务费。另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所收取的电商服务费为法律所禁止,故第二被告明知该行为违法,还同意其收取上述6万元的非法款项,二被告应当共同对6万元的非法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该费用是明知和认可的,自愿签订电商服务费合同,缴纳的电商服务费其实属于我公司被开发公司委托组织的团购活动,并且原告实际享受了8万元的房款优惠,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欺诈。二、电商服务费属于团购活动费用,直接抵扣的房款,并不属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告为降低购房成本自愿缴纳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系属部门规章,由原建设部于2001年4月4日发布,同年6月1日实施,该部门的规章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构成违法。四、由于原告未终止购房合同和协议,被告不能退还团购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6万元属于团购活动费,并委托久居房产作为我公司项目的分销商,组织团购活动,房款享受8万元优惠,并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终止,被告不能退还团购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居中介系从事中介服务的公司,代理分销被告****开发的位于**市曹妃甸区,于2016年6、7月开始组织团购活动,对外宣称购买该小区住宅楼房的人交团购服务费6万折抵8万元;若购房成功,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若客户退房,团购活动终止,退还团购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久居中介安排下来到被告****的售楼处,该售楼处明确公示了楼房单价。原告当日选好被告****开发的青年城小区204-1-1503住宅楼房后,给付了被告久居中介代收的楼房定金1万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久居中介安排下再次来到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告购买的楼房为青年城小区204-1-1503号,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单价为4660元/平方米,总价款344607元,首付款104607元,其余购房款,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交给被告久居中介服务费(收据显示为“服务费”)。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单价仍为4660元/平方米;2018年3月,被告****交付给原告所购楼房,后获得涉案楼房的不动产权证;原告前后事项,由被告久居中介协助办理。自2016年11月4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未曾向二被告主张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购买的青年城小区204-1-1503号楼房优惠前的销售总价款为415613元,单价为5771元/平方米;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335613元,单价为4660元/平方米。出售房屋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购房单价为优惠后的价款,被告久居中介也认同。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参加了由被告久居中介安排的位于**市曹妃甸区销售处的团购优惠购房活动,通过销售处价格展示区,原告清楚所购买楼房对外销售单价,也知晓被告久居中介为中介经纪服务公司和该公司的承诺,同时明确所购买楼盘的开发商为被告****,并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书》,确定最终购房单价为4660元/平方米,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向被告久居中介支付6万元的服务费,说明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当日已享受了6万抵8万元的优惠,并有原告之后未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服务费的事实予以佐证,且与二被告陈述相印证。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4660元/平方米的单价为优惠后的购房单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久居中介收取原告给付的6万元服务费,从原告获得优惠角度来说,系被告****销售楼房的让利;从原告与被告久居中介的关系角度上来说,原告交给被告久居中介6万元服务费,不仅具有居间服务性质,而且还附带了开发商优惠让利的性质,被告久居中介由双重身份转变为纯粹的中介经纪服务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久居中介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双方自愿达成,故被告久居中介收取的费用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最终以优惠后的价款获得所购楼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久居中介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