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9902号
原告:***,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居住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7660129U。
法定代表人:宋润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满族,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居住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居住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105190090X。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县,居住地**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置地)、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张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电商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第一被告宣传称凡通过向第一被告缴纳5万元电商服务费,才可购买凯旋城小区房屋之时可以冲抵总房款8万元即“5万抵8万”。上述宣传行为,第一被告也多次在第二被告的售楼处向其他欲购房者进行了同样的宣传,故原告信以为真,原告为了购买第二被告所开发的凯旋城小区的商品房,即在第二被告的售楼处向第一被告支付了5万元电商服务费。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电商服务费5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凯旋城小区4-2-802。在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时,原告发现其所缴纳的总房款即为合同上的总价款,并未如第一被告所承诺的缴纳5万元冲抵总房款8万元。二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利用普通购房者对房产中介及房地产公司的信任,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使得原告在总房款之外缴纳了本不应当缴纳的电商服务费。另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所收取的电商服务费为法律所禁止,故第二被告明知该行为违法,还同意其收取上述5万元的非法款项,二被告应当共同对5万元的非法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请求全部驳回。一、被答辩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自愿参加团购优惠活动,自愿向被告缴纳了团购服务费5万元,并且被答辩人按照5万抵8万的优惠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开发商已经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答辩人,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也已经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答辩人为了优惠购房自愿参加团购活动并自愿向被告支付团购服务费5万元,双方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团购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5万抵8万”优惠后的最终价款,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一致。被答辩人在签订完认购书之后,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不是优惠后价格,被答辩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必然不会同意签订认购书,更不会在几个月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自被答辩人认购房屋之后至今日庭审,从未找过被告,更没有要求返还团购服务费。三、对于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中部分内容不认可,且陈述不属实。首先被答辩人享受了约定的优惠活动,除非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存在没有参加团购活动的购房者购房价格低于被答辩人的购房价格。其次,在被答辩人参加团购活动及认购房屋之后至今日庭审,被答辩人从未要求被告返还团购服务费及相应价值,被答辩人对此陈述负有举证义务。再次,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并没有落空。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是参加团购优惠活动购得房屋,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仅优惠购买房屋,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取得房屋。最后,团购活动和团购服务费并不是被告要求被答辩人参加和交纳的,均是被答辩人自愿参加和交纳,被告出资雇佣车辆为被答辩人提供服务、雇佣专业销售人员为被答辩人解答疑问和协助办理购房手续,最终被答辩人按照优惠购买房屋,被告已经履行全部的居间服务,并不存在服务瑕疵。所以被答辩人的诉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作为我公司上述项目分销商,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属于合理合法的。二、我公司并没有收取5万元团购服务费。三、原告购买房屋享受了团购优惠价格。四、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并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心置地系从事中介经纪服务公司,代理分销被告****开发的位于**市曹妃甸区,于2016年组织团购活动,对外宣称购买该小区住宅楼房的人交团购服务费5万折抵8万元;若购房成功,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若客户退房,团购活动终止,退还团购费。原告于2016年10月找到被告顺心置地公司,欲通过被告顺心置地购买位于异地的凯旋城小区的楼房。2016年10月24日,原告由被告顺心置地安排车辆带其到被告****售楼处,经实地查看,原告选择好合适房屋后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交付给被告****认购定金1万元,尚欠1万元定金约定于次日补交。《购房协议书》载明,原告选好的楼房为4楼2单元802室,建筑面积为89.42平方米,且明确标注购房最终单价即“优惠后单价4280元/平方米”。次日,原告在被告顺心置地安排下又到售楼处,先后支付给被告顺心置地5万元(未标注该费用性质),补交给被告****定金1万元,并与被告顺心置地签订了《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与被告****重新补签了新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购房单价仍为“优惠后单价4280元/平方米”。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4280元/平方米优惠价款购得4楼2单元802室,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2018年1月,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3月,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获得楼房钥匙,并办理了物业交接,该楼房的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中。上述事项,除接收楼房外,均由被告顺心置地人员协助原告办理。在庭审中,对于被告顺心置地宣传的5万抵8万的优惠,原告承认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答复为订购楼房的价格就是已经折抵优惠后的单价;此后,原告未对5万抵8万的优惠承诺向二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与被告顺心置地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第一条载明: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是顺心置地业务人员推荐客户的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在签署本说明同时,被推荐人需支付团购费5万元。被推荐人持此单可享受在开发商对外销售价格基础上每套房屋总价减免8万元。第二条载明:客户认购成功(即签订购房定金或房屋认购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团购费概不退还,客户未认购成功的,在提出申请之日30个工作日内,顺心置地将客户已支付团购费按原支付途径扣除100元刷卡手续费后退还给客户。第三条载明:购房时请您向开发商出具本登记单和付款收据,以保障您的优惠权利。第五条载明:每份登记单只能使用一次,用于一套房屋,每套房屋仅能使用一次登记单。第六条载明:优惠期限至团购活动有效期内,即在该期限内成功购房可享受优惠,否则不能享受优惠。第七条载明:被推荐人确认:顺心置地提供团购组织与团购服务,与开发商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本次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并非购房价款的一部分。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购买的凯旋城小区4楼2单元802室优惠前的销售总价款为462718元,单价为5174.66元/平方米;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382718元,单价为4280元/平方米。通过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原告购买的房屋优惠前后价款差额为8万元。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团购费的收据、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参加了被告顺心置地安排的**市曹妃甸区凯旋城小区销售楼盘的团购优惠购房活动,向被告顺心置地支付了5万元,并与被告顺心置地签订了《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第七条已明确原告交付给被告顺心置地5万元的团购费的性质为服务费性质,因此原告与被告顺心置地已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在此期间,被告顺心置地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顺心置地收取的5万元团购服务费系其应得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心置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心置地返还支付的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心置地团购登记单》赋予了原告持此单可获得房价款优惠8万元的权益,被告****在原告订购房屋时已给予其4280元/平方米的房屋价款,该价款为优惠后的价款,并在《购房协议书》中明确标注。结合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经计算原告应获得优惠8万元抵扣已在优惠后的单价中予以体现,而原告与被告****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单价并未增加,原告已享受优惠抵扣,故原告认为其未获得5万抵8万元的优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自参加团购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权益,说明原告对被告顺心置地履行了5万抵8万的承诺无异议,原告辩称未享受5万抵8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