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9民初1425号
原告:***,女,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胖立海,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胖立和,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唐山市光明西里乙区。
被告: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伯雍大街玉花园小区二期西北转角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胖立海、胖立和、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冀0229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判后胖立和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冀02民终7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房屋100平米或折价款80万元。给付原告***安置补偿房屋50平米或折价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玉田县玉田镇马庄子村中街9号房产拆迁后由被告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梧桐家园小区建设,并向名义的被征拆人安置补偿该小区住宅200平米。因确权纠纷原告起诉以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占有房产50%份额,***占有房产25%份额,被告胖立海、胖立和占有25%份额。对回拆房200平米的分配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将安置房中的相应面积给付原告(具体户型面积差二原告可按照合计150平米多退少补)或给付折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冀0229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冀0229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请求“依法确认共有份额,并要求胖立海、胖立和返还还迁楼或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以(2020)冀0229民再2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达清
人民陪审员 姜海昆
人民陪审员 黄洪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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