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3354号
原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26A、26B。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款28124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301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清开发区北欧绿色产业园工程桩基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合同金额20302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检测工作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对工程桩基进行了检测,并于2012年5月10日提交了《桩基检测报告》。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清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项目桩基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合同金额19100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检测工作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8日对工程桩基进行了检测,并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了《桩基检测报告》。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清开发区招商服务中心桩基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桩基进行检测;合同金额321220元;支付方式为完成检测工作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对工程桩基进行了检测,并于2011年4月2日提交了《桩基检测报告》。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建公司项目二部与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明细账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4月11日,总结算金额为715240元,总付款金额为434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81240元。被告给付检测费用是按整体工程支付,并未针对三份合同进行拆分,故原告只能依据双方的《明细账确认》予以起诉。现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只欠付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检测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所诉拖欠检测款281240元也没有争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认天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石伟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清开发区北欧绿色产业园工程桩基检测》、《武清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项目桩基检测》、《武清开发区招商服务中心桩基检测》等合同中,对原告天石伟业公司应承担的桩基检测工作的内容、方式、要求及被告一建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用的数额、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检测报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检测费用。被告未能按期按约支付检测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检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检测款28124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计2909.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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