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26A、26B。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振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春伏,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天石伟业与赵春伏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天石伟业与赵春伏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了完成运输合同,赵春伏雇佣***拉货,两人属于雇佣关系。赵春伏作为雇主有责任在装卸环节为***提供安全防护和提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认为“天石伟业公司未提供地面指挥人员及安全提示,且起重司机在***未离开危险区域即起吊货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摔落受伤系由于自己车辆未设置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且自己也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防护责任造成,这与地面是否有安全提示并无因果关系。***摔落主要原因是其突然挪步中不小心踩空摔到地上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春伏辩称,我是一名司机,我也是天天干活的,我没有雇佣***,同意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石伟业公司赔偿***医药费1936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228.4元、误工费51211.2元、伤残赔偿金114381.6元、伤残器具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94752.62元,应由天石伟业公司承担80%责任即赔偿315802.1元;2.诉讼费由天石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驾驶货车自天津市东丽区至北辰区为天石伟业公司运输水泥石块。车辆到达北辰区卸货场地后,天石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起重机进行卸货,***站在车厢上负责将起重机挂钩挂在千斤顶上,起重机吊起千斤顶时,***因躲闪摔落货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各方均认可,事发现场无安全提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地面无指挥人员,货车无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同日,***至天津市北辰医院(以下简称“北辰医院”)急诊诊察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骨折,耻骨支骨折;2.左前臂开放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3.腰部损伤,腰椎骨折,入院后进行胫骨结节牵引、左前臂开放伤清创缝合,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髋臼、耻骨下支粉碎骨折;2.骶椎末节粉碎骨折;3.左前臂开放伤;4.腰部损伤,腰4椎爆裂骨折;5.双侧肺气肿、肺大泡。***花费门诊医疗费3,457.06元、住院医疗费7,799.26元、救护费380元。2020年6月16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院”)门诊诊察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开放伤,住院期间行左髋臼骨折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0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开放伤;3.骨质疏松;4.腰椎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注意休息,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切口换药,术后半月切口拆线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162.6元、住院医疗费178612.5元,救护费900元、献血互助金1320元、护理费2209元、腰椎固定支具费1800元。综上,***因摔伤花费医疗费193631.42元、护理费2209元、腰椎固定支具费1800元。另查明,诉讼中,***自认已医疗终结,并申请对因摔落受伤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津天意[2021]临床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盆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支付鉴定费4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天石伟业公司起重机驾驶员为温风旭,已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职业工种起重机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石伟业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司索卸货过程中摔落受伤,***车辆无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且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天石伟业公司未提供地面指挥人员及安全提示,且起重机司机在***未离开危险区域即起吊货物,上述诸多原因导致***摔落车辆受伤,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此次***受伤事故过错各占50%,天石伟业公司应赔偿***损失的50%。对于天石伟业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对于***主张医疗费193631.42元一节。上述费用系***治疗摔伤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一节。***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5日住院治疗23天,***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综合考虑陪护人员就医距离、次数等,该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4.对于***主张护理费17228.4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需90日,宜自受伤之日起算,***自认为2020年6月16日至7月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19日花费护理费2209元,剩余71日护理期,一审法院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11848.64元(60912元/年÷365天×71天×1人),共计14057.64元;5.对于***主张误工费51211.2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为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于***主张伤残赔偿金114381.6元一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01461.8元(46119元/年×20年×11%);7.对于***主张伤残器具费1800元一节。已提供相应发票且为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主张营养费4500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需90日,***按照50元/天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确认;9.对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一节。依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该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对于***主张鉴定费4000元一节。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损失为医疗费1936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57.64元、误工费51211.2元、残疾赔偿金101461.8元、伤残器具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78662.06元。上述款项的50%即189331.03元,应由天石伟业公司赔偿***。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89,331.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原告***负担861元,由被告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赵春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赵春伏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卸货过程中摔落受伤,其车辆无安全护栏等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天石伟业公司未提供地面指挥人员及安全提示,且起重机司机在***未离开危险区域即起吊货物,亦存在错误。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各自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石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6元,由上诉人天津天石伟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