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283执127号之二
关于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138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6元,由被执行人帕欧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以及传票。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月19日、5月25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于2020年1月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12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3栋2单元14层3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不动产权证号:蔡2016002809),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已向首轮查封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上述房屋处置款的分配。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武汉帕欧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期限到期,已不在原住址经营,目前状况不明。被执行人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除了被轮候查封的不动产以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同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上述措施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已于2020年6月2日通过笔录约谈的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12个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开发区凤凰路1号中核·世纪广场3栋2单元14层3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不动产权证号:蔡2016002809),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已向首轮查封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上述房屋处置款的分配。通过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房屋权属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书记员  孙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