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1370贵州长征输电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370号
上诉人贵州长征输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叶晓逢作为被上诉人在贵州片区的负责人,并且在双方合同上均在授权委托人一栏签字,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叶晓逢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处理有关购销合同事宜的代理人,包括收款。至于合同要求货款走对公账户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这一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走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存在履行义务瑕疵。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晓逢私自要求上诉人业务员黄胜支付货款同样违反合同的约定。因资金周转的问题,上诉人业务员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私自转账给叶晓逢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求得被上诉人方的体谅,缓解支付压力,而同意了叶晓逢的私自转款要求。二、在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叶晓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叶晓逢的身份信息而未果。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业务员黄胜确实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晓逢支付货款156000元。上诉人与叶晓逢的接触完全是基于业务合作,对其身份信息一无所知,而被上诉人对其身份信息基于常理是应该非常清楚的,其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叶晓逢职务侵占的方式追回该笔货款。 二,《民法通则》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上诉人认为应在总货款340000内扣减己经支付的156000元后,剩余货款上诉人愿意支付给被上诉人。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两份合同都载明了付款是公对公,上诉人的业务员与叶晓逢有私下往来,这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黎明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长征公司给付黎明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8月16日订立《设备买卖合同》,长征公司向黎明公司购买发电机组三台,合同总标的额为750000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黎明公司六次收到长征公司货款410000元,黎明公司多次向其追索余欠款340000元未果提起诉讼。 长征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是事实,无异议;2.长征公司向黎明公司的代理人即贵州片区经办人叶晓逢转账共256000元,叶晓逢说由其与公司交涉,故黎明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实际的金额不一致。由于该款项付给了叶晓逢,故申请追加叶晓逢为本案第三人。如黎明公司同意将付给叶晓逢的款项一并计算,长征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货款。
一审认定事实:长征公司系发电设备的生产厂家,2016年7月22日黎明公司与长征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黎明公司供给长征公司800KW的内燃发电机组两台,每台单价306000元,合计价款612000元。2017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黎明公司供给长征公司500GF的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款为13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对质保期限、运输方式及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黎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长征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付款80000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黎明公司账面反映,长征公司欠其货款340000元。黎明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诉讼。 一审审理中还查明,叶晓逢是双方两份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胜是2016年7月22日双方买卖合同的买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先后数次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叶晓逢个人账户转账256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签订合同,黎明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及长征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黎明公司付款41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黄胜转账给叶晓逢256000元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长征公司认为,黄胜及叶晓逢作为双方的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黄胜根据叶晓逢的要求转款给叶晓逢系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意将该款项一并计算后给付剩余货款。黎明公司则坚持认为,由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均明确约定了“甲方必须将本合同款项直接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其他任何形式的汇款我公司都不予承认,否则产生的所有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故黄胜付款给叶晓逢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个人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故长征公司理应将全部货款汇入黎明公司账户。黄胜将款项转给叶晓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长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黎明公司要求长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胜付给叶晓逢的款项,可由其二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予以处理。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长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黎明公司所欠货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长征公司负担(此款黎明公司已经垫付,长征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黎明公司)。 二审为云上法庭审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叶晓逢的身份,黎明公司说明,其系相邻村落的社会销售人员,因其常驻贵州,其代销黎明公司的产品,所以合同中特别用红色字体说明,合同对方必须将合同款直接汇至我公司指定的帐户。我公司与叶晓逢没有劳动合同,合同款到账后可以提成也没有签订合同。 二审审理中,本院至公安部门调取了叶晓逢的身份信息。本院联线189××××5185,电话接听人确认自己系叶晓逢,其说明是拿的黎明公司的货签的合同,“钱是黄胜他转给我的……按理应该给公司。我也应该退给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长征公司主张叶晓逢作为被上诉人黎明公司在贵州片区的负责人,但并未举证证明。虽然叶晓逢在合同乙方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长征公司亦未能提供叶晓逢可以代收黎明公司合同货款的授权委托书,且双方合同第七项付款方式第5条,特别用红色字体提醒“甲方(长征公司)必须将合同款项直接汇至乙方公司指定的帐户,其他任何形式的汇款我公司都不予承认,否则产生的所有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所主张“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叶晓逢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处理购销合同事宜包括收款”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征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贵州长征输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陈雨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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