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283民初1271号
原告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差欠原告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11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金且即使存在原告主张也偏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息。被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故本院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利息起算起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所属设备到达(2016年7月18日)6个月内即2017年1月18日支付合同总价25%即284250元,另5%56850元应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举证期限问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无需满足15天举证期限的限制,但本院也已经给足被告举证期限,被告对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订立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发电机组,总价款1137000元,并约定被告不得拖欠原告合同货款,超过支付时间一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误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运送了发电机组,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给付6822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给付113700元,尚欠341100元未给付。 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法院专递EMS单号:1092852437392),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收。本院又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传票、举证通知书(法院专递EMS单号:EYxxxxxx),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了庭审,被告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34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425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以本金3411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减半收取6470.5元,由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超
书记员  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