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民终7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2514C。
负责人:陈卫,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林,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晗,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49号圣展独立公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DF25。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洋,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52216364。
法定代表人:鲍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及一审第三人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强、赵芳林,广西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晗,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洋,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城公司对涉案车位拍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涉案车位的拍卖款不应作为破产费用支出。(二)一审判决错误参照(2017)最高法民他72号针对重庆高院个案的《答复函》认定涉案车位拍卖款属于债务人财产,该函针对的是划扣款非本案争议的拍卖款。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认定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的执行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移交管理人。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的起诉请求,即1.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委托评估机构对变卖长江公司位于崇左市××(以下简称汇豪城)地下室的19个车位(编号:A128、A278、B080、B083、B179、B187、B197、B199、B209、B256、B274、C317、C343、D270、D275、D361、E052、E114、E259)所得价款111万元中包含的建筑物价值金额和分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金额进行评估析分,并根据评估结果将执行分配方案修正为:由广西五建对该19个车位的建筑物价值金额部分优先受偿,由长城公司对该19个车位分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金额部分优先受偿;或发回重审。
广西五建辩称,广西五建对涉案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长城公司的抵押权。长城公司未提供关于其享有抵押权的证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
长江公司述称,涉案车位拍卖款优先分配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黎明公司述称,本案与黎明公司无关,支持一审判决。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委托评估机构对变卖长江公司位于汇豪城地下室的19个车位(编号:A128、A278、B080、B083、B179、B187、B197、B199、B209、B256、B274、C317、C343、D270、D275、D361、E052、E114、E259)所得价款111万元中包含的建筑物价值金额和分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金额进行评估析分,并根据评估结果将执行分配方案修正为:由广西五建对该19个车位的建筑物价值金额部分优先受偿,由长城公司对该19个车位分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金额部分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五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城公司对长江公司享有借款本金7164.8万元及利息933.414222万元等债权,如长江公司不按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履行各期限债务,长城公司有权对该案抵押物(含本案19个车位)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7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长城公司申请执行长江公司、覃展敏、张倩瑜、覃亚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前述案件。2019年10月2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五建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该院作出(2019)桂14执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卖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坐落于崇左市龙峡山路与山秀路崇左××期的车位1789个;二、由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在一个月期限内以不低于定向询价的价格自行变卖上述已被该院查封的车位1789个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变卖销售所得款项(回款)要进行变卖交易资金监管并将变卖交易资金全部存入该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在该院作出(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前,已变卖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坐落于崇左市××路××室共25个车位,变卖得款合计141万元,其中涉及抵押给长城公司的车位19个,变卖得款合计111万元,长城公司为此申请参与分配该款。2020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一、优先受偿支付给本案的执行申请费共27.595862万元;二、优先受偿支付给债权人广西五建共113.404138万元。长城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广西五建对长城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21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9)桂14执83号之四通知书,通知长城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该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21年2月8日,长城公司以广西五建为被告、黎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递交民事诉状。
黎明公司与长江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黎明公司34.11万元及利息。因长江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黎明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黎明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达成以36万元结清该案,余款自愿放弃的和解协议。2019年8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黎明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及其崇左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黎明公司递交了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作出(2019)苏1283执242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苏1283民初91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2020年1月10日,长江公司付清了和解协议约定的36万元。2021年5月24日,该院裁定受理长江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6月21日指定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长江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18日,长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长江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案(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至今未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虽然涉案抵押车位在该院受理长江公司破产申请前,已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五建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变卖,所得价款也已存入该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但在该院作出(2019)桂14执8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长城公司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广西五建对长城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变卖涉案抵押车位所得的价款在该院受理长江公司破产申请时尚未进行分配。该院受理长江公司破产申请后,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对长江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划入执行法院尚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变卖涉案抵押车位所得的执行价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根据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分配。故长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的异议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以及〔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由于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及拍卖款在本案诉讼阶段并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专用账户中,拍卖款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而债务人长江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中,因此涉案拍卖款仍属于长江公司的财产。长城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的规定主张拍卖款不属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的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长城公司、广西五建均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车位拍卖款应作为长江公司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书 记 员 阮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