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220号之一
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鲍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特别授权),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利忠,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6569元,由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陈立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鞠杨波
书 记 员 严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