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385号之三
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鲍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特别授权),泰兴市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建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先飞达物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女,1975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被告:梁镜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市。
被告:蓝丽梅,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被告:黄志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建都工贸有限公司、***、梁镜文、蓝丽梅、黄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1元,由原告江苏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陈立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鞠杨波
书 记 员 严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