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22民初791号
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黔公司”)与被告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菁菁以及被告德利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渝黔公司与被告德利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德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渝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水泥的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付水泥货款的数额以及德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未付款项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水泥货款400,000元,并确定了400,000元的付款期限,虽然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最终以我公司财务核对及开具的发票为准”,但经本院核实,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付款期限已届至的情况下,被告德利公司未就最终的金额与原告渝黔公司进行财务核对,且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被告德利公司也未能就最终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辩称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出示的发票显示的货款金额亦相互矛盾,故被告德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举示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尚欠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德利公司未付款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尚欠水泥货款的支付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德利公司在《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仅付款57,130元,未按承诺全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扣除已付款项后,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2,870元(400,000元-57,1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德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就逾期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即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德利公司作为违约方应以未付款项342,87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渝黔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与《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渝黔公司诉请被告德利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黔公司与被告德利公司分别作为卖方与买方于2017年4月1日与2018年7月6日签订两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渝黔公司向德利公司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遵义市桐梓县,卖方授权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时视为交货;关于结算方式,2017年的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以前核对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一日24时数量,核对无误后5日内支付货款,2018年的合同中约定垫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或三个月,买方欠款到壹佰万元或三个月必须向卖方支付货款的80%,剩余未付的款累计到壹佰万元或三个月买方又须向卖方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以此类推;买方负有每月核对卖方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进行适当签章的义务;关于违约金,2017年的合同中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则卖方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月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则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守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20年5月30日,被告德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尚欠水泥款共计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未支付。(最终以我公司财务核对及开具的发票为准)。为此,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水泥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我公司愿意以尚欠水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费,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上述承诺出具后,德利公司未和原告进行财务核对,分别以德利公司的关联公司(贵州影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名义,以及由贵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代付款等方式,于2020年9月2日、9月3日向渝黔公司付款共计57,130元。 审理中,被告德利公司主张与渝黔公司之间的供货款项共计为507,340元,德利公司已付款263,605元,尚余243,735元未付。原告举示发票开票记录显示,2018年1月到2019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德利公司以及其所认可的贵州德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君腾城市文化旅游职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即达896740元。 另查明,原告渝黔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周菁菁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水泥买卖合同》、磅单、水泥销售发票、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德利公司举示的《水泥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一、被告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42,87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342,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渝黔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德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珊珊
书记员  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