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9年1月20日,汉族,住安丘市。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喜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07民申2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申请人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徽、被申请人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鲁强公司从海化公司处承揽,后又转包给***,并非***直接从海化公司处承揽,原一、二审均未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一、二审未判决海化公司、鲁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一、二审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原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但该判决的相关补正裁定的时间却是2014年4月18日,有悖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工程是修补工程,无需资质,海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4、本案原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已和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再审申请人已无权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海化公司、鲁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海化公司、鲁强公司三者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是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海化公司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鲁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鲁强公司的代理人。而***也当庭陈述,其是鲁强公司的业务员,涉案工程是其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从海化公司处承揽的。两者的陈述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而在一审法院追加鲁强公司为被告后,海化公司和***都否定了之前的说法,且都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原一、二审根据一审法院追加鲁强公司为被告后三被申请人之间相互认可的说法从而认定涉案工程是***直接从海化公司处承揽的、与鲁强公司无关的证据并不充分,导致本案部分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金军
审 判 员  陈志宇
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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