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9年1月20日,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
法定代表人付喜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岔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雇佣期间,在海化公司厂房更换玻璃钢瓦时,因所踩的雨篷腐蚀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即被送往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又入该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期间***支付医疗费97300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之伤构成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鲁强公司共同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45254.58元,海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海化公司辩称将工程承揽给了鲁强公司,***系鲁强公司的代理人,***遂申请追加鲁强公司为本案被告,鲁强公司到庭后对此予以否认,海化公司又辩称将工程承揽给了***,鲁强公司只是去公司报过价,但并没有实际承揽工程,实际承揽工程的是***,***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并主张该工程需要特种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提交于20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2日对***生活状况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不需要护理依赖,***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视频资料是在***伤后近一年才录制的,***病情好转属正常情况。***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进行了法医学检验,以“法医学检验情况与视听资料所见相差较大,视听资料没有任何声音记录,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失语等情况,综合现有资料无法做出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将重新鉴定委托退回。***又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戴有安全帽,虽系有安全带,但未系挂,雨篷存在腐蚀现象。***居住地划为建城区范围,但家中尚有部分土地。
***共兄妹3人,父母均健在,父亲杨德录,1946年10月1日出生;母亲王秀芳,1945年7月19日出生;两个儿子,大儿杨磊,1989年1月20日出生;二儿杨正,2006年1月8日出生。
2013年2月28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潍坊市脑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提交的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承担及***的损失数额。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并造成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雇主来承担,因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化公司将厂房墙面更换玻璃钢瓦的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不需要资质,***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化公司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故其要求海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涉案工程需要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承包,鲁强公司予以否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要求鲁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充分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因伤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30%。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43199.98元,***对572.6元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同意扣除该项,因此***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42627.38元,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2053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的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状态、收入来源等情况,应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消费平均值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依赖护理人员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1608元【(25755元+9446元)÷2×20年×80%)】、误工费12650.60元【(25755元+9446元+6776元)÷2÷365天×22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护理依赖比例确定为30%,为105603元【(25755元+9446元)÷2×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73.6元【儿子杨正(15778元/年+6776元/年)÷2×10年×80%÷2人+父亲杨德录(15778元/年+6776元/年)÷2×12年×80%÷3人、母亲王秀芳(15778元/年+6776元/年)÷2×11年×80%÷3人】;交通费40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侵权主体、情节及后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支出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30元,以上共计685733.54元。
故***应赔偿***损失为476513.48元【(685733.54元-5000元)×70%】,扣除已付款项97300元,尚应赔偿379213.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921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负担3485元,***负担8130元;财产保全费4224元,***负担1268元,***负担2956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海化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需要资质,海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原审判决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该认定不当。因自身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鲁强公司没有出借资质,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以“城镇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消费平均值”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海化公司、鲁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受***雇佣期间,在海化公司厂房更换玻璃钢瓦时,因所踩的雨篷腐蚀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比例偏高,本院调整为20%。关于海化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海化公司成品库房的整个墙面的玻璃钢更换工程,属于玻璃钢建筑幕墙大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建质(2006)29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不具备维修玻璃幕墙大修资质,海化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其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海化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鲁强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主张鲁强公司向无资质的***出借资质,鲁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鲁强公司、高振东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其***负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海化公司负担10%,应赔偿***各项损失68073.35元【(685733.54元-5000元)×10%】;***自负本案民事责任的20%。***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即“一、***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921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5元,***负担3485元,***负担8130元;财产保全费4224元,***负担1268元,***负担2956元。”;
二、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80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上诉人***负担10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孙月琴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