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4民初429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潍城区符山镇。
法定代表人:付喜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刚,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下称海化公司)、安丘市鲁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鲁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判决,对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进行改判。后原告***不服(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以(2017)鲁07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该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判决及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被告海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被告鲁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承揽了被告海化公司车间玻璃钢雨篷加工定做工程。***承揽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未按照安全施工的法定要求施工,没有搭建施工架,设置安全保护网,施工人员没有系安全保护绳等安全措施,2012年12月8日4点20分许,原告在施工时因承担重量的角铁长期锈蚀腐烂,无法承担雨篷及施工人员的重量而突然塌落,他和另一名工人同时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紧接着他又被倒塌的柱子砸伤头部,他受伤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鲁强公司将工程承揽后交由无资质的***施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945254.58元,其中:医疗费45899.98元(143199.98元-9730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412080元(25755元×20年×80%)、护理费20532.96元(67天×2人+153天×1人)、依赖护理人员护理费257550元(25755元/年×20年×50%)、误工费33000元(220天×160元/天)、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83.7元【(儿子杨正8岁15778元/年×10年×80%÷2人)+(父亲杨德录68岁15778元/年×12年×80%÷3人)、(母亲王秀芳69岁15778元/年×11年×80%÷3人),原告共有兄妹3人】。
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31453.69元【1、伤残赔偿金为537744元,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潍坊)33609×20年×80%。2、医疗费142627.38元。3误工费32900.55元,(33609+20973)/365天。4、护理费20532.96元,67天×2人+153天×1人×70.56元(2013年农村标准误工费)。5、部分护理依赖201654元,33609元×20年×30%。6、伙食补助费408元,6元×67天+2天×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3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56.80元(原告父母10年及小儿子)】。事实和理由:同上,另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18、20、21、22、23、25条及山东高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9项规定及原告身份属于城镇居民及潍坊人民政府潍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通报第10条规定人民生活和就业保障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3609元、人均消费支出20976元。医疗费137766.6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7300元,原告现有医疗费损失40466.69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海化公司进行玻璃钢雨篷的加工定做安装,应当选用有相应玻璃钢加工安装资质的单位,在加工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施工,但被告海化公司均未做到,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海化公司存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海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佣期间在施工中受伤属实。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施工架、安全帽,但是原告未按操作规范施工,未按施工要求穿戴劳保用品,仅把安全带系在腰间从未使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给施工人员提供了脚手架、梯子等作业工具,而原告称挪动脚手架及梯子太费力,就借用雨搭作为作业工具,雨搭常年在外日晒雨淋,海华集团是化工企业,空气中有腐蚀气体,对雨搭的侵蚀严重,有常识的人不会且不敢用雨搭作为作业工具,所以原告对雨搭能否承重存在判断过失,对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伤后被告到原告居住的餐馆进行调查,当天中午他们几个人共喝了5瓶啤酒,原告中午饮酒应有过错。该工程为更换玻璃钢瓦的零修工程非大修工程,不需施工资质,被告***承揽该工程没有违反规定,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在村庄属于城市建成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状态及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是粮农,所在村委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因此原告的系列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应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年度标准计算;鉴定过程被告不在现场,对原告鉴定存在重大异议,原审中被告提交的后期影像资料显示原告行动自如,开着洗车店可以提水桶擦车、骑机动三轮车,根本未丧失劳动能力亦不需要护理依赖,所以鉴定结果与影像资料严重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海化公司原审中辩称,1.被告与鲁强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鲁强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所述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说的未按安全规范施工,与事实不符。施工前与施工方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施工期间对安全都是严格要求,办理安全作业证件,进行巡检;3.该工程是成品库西山玻璃钢墙板更换工程,而不是玻璃钢加工工程,该工程为零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0000元,不属于钢结构,亦不需要资质。后又辩称将工程承揽给了被告***,被告鲁强公司只是去报了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本案中被告海化公司辩称,2012年12月份因公司西成品库墙面玻璃钢瓦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经过比价将该工程承包给***,当时与***签订了安全协议,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该工程属于零修工程,不适应建筑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管理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依据判决赔偿了原告69574元。
被告鲁强公司辩称,被告未委托***到海化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被告应海化公司的要求报价后,工程没有承包给被告,承包给了***,原告发生事故被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12月8日16时许,***受***雇佣期间,在海化公司厂房更换玻璃钢瓦时,因所踩的雨篷腐蚀突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在施工过程中穿戴安全帽、腰系安全带,但安全带没有配套绳索未系挂。
二、***伤后即被送往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主要诊断:脑挫裂伤伴硬脑膜外血肿,其它诊断: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5月大小便失禁又入该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扣除被告***提出异议的572.6元,共计142627.38元,其中***垫付97300元。
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对***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不需额外加强营养;6.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三、原告***系安丘市新安街道邱西村农民,所在村庄规划为安丘市城镇建城区,但原有土地仍然耕种,未被占用。原告***共兄妹3人,父母均健在,父亲杨德录,1946年10月1日出生;母亲王秀芳,1945年7月19日出生;两个儿子,大儿杨磊,1989年1月20日出生;二儿杨正,2006年1月8日出生。
2013年2月28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
四、2014年7月7日,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92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判决及诉讼费部分;二、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80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负担10114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计69574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海化公司、鲁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是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于2017年7月3日裁决,撤销(2014)潍民一终字第997号判决及(2013)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审理过程中,***提交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日、2日对原告***生活状况录像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视频资料是在原告伤后近一年才录制的,原告病情好转属正常情况。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检验,以“法医学检验情况与视听资料所见相差较大,视听资料没有任何声音记录,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失语等情况,综合现有资料无法做出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将委托退回。被告***又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中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中本院依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重新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做出客观的鉴定意见,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原告主张***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化公司称***未提供鲁强公司的资质证明,海化公司也没有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通过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海化公司将其成品库墙面玻璃钢瓦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没有借用被告鲁强公司的施工资质,也没有以鲁强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海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对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化公司将其成品库墙面玻璃钢瓦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脚踩腐蚀的雨篷,未搭建安全架板,未系挂安全带,***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对安全的生产保障,原告作为雇员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雇主雇员各自过失的大小以及发生事故原因力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通过当事人的前后陈述也不能确认***借用鲁强公司的资质,故本院确认海化公司将其成品库墙面玻璃钢瓦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鲁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化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海化公司成品库房的整个墙面的玻璃钢更换工程,属于玻璃钢建筑幕墙大修内容,根据原建设部《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建质(2006)29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不具备建筑幕墙专业维修资质,海化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海化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本次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审中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并未提交新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故仍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计算和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仍按照原一审确认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2627.38元,护理费2053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为281608元,误工费12650.60元,护理费105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30元,以上共计685733.54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76513.48元,扣除垫付款项97300元,尚应赔偿37921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92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损失及第二项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69574元可抵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5元,财产保全费4224元,原告***负担4753元,被告***、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弟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