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君,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陆聪,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澜浩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面值10万元尾数为6713号的支票,上诉人在取得该支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上诉人拟将该票据用于向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将该支票的收款人填写为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后因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到银行要求承兑时被拒,将该票据退还并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审判决以该票据的收款人非上诉人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面值为5万元尾数为6**5号支票,上诉人在起诉时,收款人名称未补记,但上诉人作为该支票的原件持有人,有权进行补记,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是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并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审仅以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补记收款人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澜浩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君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2、华澜浩宇公司向高君支付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华澜浩宇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3、华澜浩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君提交了两张由华澜浩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主张其为票据的权利人。其中票据号码为31****30-24****13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4月25日,收款人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用途货款,票据背面无背书信息。票据号码为31****30-24****15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4月30日,收款人栏空白,票面金额5万元,用途工程款,票据背面无背书信息。高君表示,上述两张支票,是其从案外人福建省**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员工胡*阳处取得,胡*阳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将支票交付给高君,取得票据时,收款人栏空白,号码为31****30-24****13的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是高君填写。华澜浩宇公司对上述两张支票由其签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支票是交付给福建省**工程营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后福建省**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向华澜浩宇公司表示两张支票遗失,华澜浩宇公司遂向付款行申请了挂失止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高君主张其为涉案两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并据此要求华澜浩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向其支付15万元及利息。虽然高君持有两张支票的原件,但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依据谁持有票据原件,而应当按照票面记载的事项行使权利。本案中号码为31****30-24*****13的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而非高君。号码为31****30-24****15的支票收款人栏空白,至高君起诉时,收款人名称亦未补记为高君。因此,高君并非两张票据的收款人,其主张票据权利依据不足,对高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高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请求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高君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即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的效力均不会产生影响,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票据持有人。本案涉案的二张支票是由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签发的,虽然号码为31****30-24****13、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载明的收款人清远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背书信息;号码为31****30-24****15、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栏空白,亦无背书信息。但二张支票格式完整,必要记载的事项齐全,应为有效的票据。上诉人称两张支票是从案外人福建省**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处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被上诉人亦承认对上述两张支票由其签发并交付给福建省**工程营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故应认定上诉人是合法持有涉案支票,享有票据权利。现上诉人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50000元。至于利息,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君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巢忠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