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澜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君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华澜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高君并非案涉两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两张支票系由华澜浩宇公司签发交付给福建世新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后世新公司因遗失支票而请求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高君主张其系基于民间借贷从世新公司员工*某处取得案涉两张支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高君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且票据无因性建立在票据合法取得的基础上,针对付款人即银行见票后无条件对持票人付款,而非针对出票人即华澜浩宇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支付案涉支票项下款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华澜浩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华澜浩宇公司是否应对高君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华澜浩宇公司签发案涉两张支票并交付给世新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该两张支票形式要件完备,必须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两张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高君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华澜浩宇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华澜浩宇公司主***公司因遗失案涉两张支票,请求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但华澜浩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新公司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天内,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凭华澜浩宇公司向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不足以否认高君持票的合法性,华澜浩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采信高君的主张,认定华澜浩宇公司应向高君支付案涉两张支票项下款项,并无不当。华澜浩宇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澜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华澜浩宇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