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金骆驼工业园B区210。
法定代表人:薛飞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2020年9月9日一审简易程序庭审中(见笔录第7页),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已经举证说明19.8万元一台的旋挖钻机模拟仪交货日期是2020年1月8日且验收合格。但2021年4月16日普通程序庭审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补充证据产品验收单陈述该旋挖钻机模拟仪交货在2019年11月20日,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作了详细质证陈述,一审法院仍偏听偏信,无法令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信服。为什么该存疑点的新证据作为机器买卖合同的基础证据在一审不提供。一审法院对简易程序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举证的2020年1月8日产品验收单不再认可,采信另外一台2020年3月4日交货验收单也没有依据,因为两张验收到除了货物名称不同,其他内容相同,均是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采购处出具,具有效力。徐工技术处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代表徐工验收,2019年11月20日产品验收单涉嫌虚假,一审法院采信错误。
其次,一审判决书陈述并作判决依据的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聘用的四名员工入职登记表,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亦未质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举证的铜山区人社局出具的缴纳社保证明能够确认,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聘用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员工。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恶意延期出示关键证据,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司法罚款等严肃处理。
再次,本案虽然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借名买卖,表明是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是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中标徐工基础公司后转签给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倒贴了业务费、商业返现费,货款利润全部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享有。在徐工基础公司未付清款项的情形下,让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付清货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应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承担商业返现、业务费。
最后,迟延付款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自主裁量权,酌定按总额406000元给予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交货及质量均存在违约,利创智能科技公司迟付货款正常,有足够的理由不支付货款利息。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了,仍然酌定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可以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以406000元为本金也明显不当,以2020年5月9日起算亦属不当。因为一审没有考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情况、没有考虑货款支付要按交货验收合格日作付款计算基础,没有考虑质保金要自交货验收合格日期满一年等客观事实情况。恰恰相反的是,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质量违约金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以总货款作计算基础,但一审法院却又分开按台计算,显然错误。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556000元才是计算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的违约本金基数。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可以认定日1%过高,但按年利率9%显然过低,不足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对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不公平。本案纠纷是因质量和逾期交货产生,并非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无理取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滥用自主裁量权,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变更的新事实,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6500元;3.诉讼费用由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承担。
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共计166800元;2.判令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因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录用反诉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员工,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000000元(50万元/人×4=2000000元,答辩人减半主张);以上合计11668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供方)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G20190815-LC01,第一条标的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含开发费,规格型号Lczj-A,1台,含税总金额198000元,交货日期2019.8.31;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规格型号Lczj-A,1台,含税总金额100000元,交货日期2019.8.31;旋挖钻机模拟仪(基础版),规格型号Lczj-B,2台,含税总金额60000元,交货日期2019.8.31;水平定向钻模拟仪(豪华版)-含开发费,规格型号Lczj-A,1台,含税总金额198000元,交货日期2019.9.30。第六条质保期约定: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随主机出厂一年。第七条计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次月付款,三个月内付清90%,其余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供方需在接到需方换货通知的3日内再行发放新货并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金。如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并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的,承担总货款日1%的违约金。以上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弥补需方损失的,以需方实际损失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与需方协议合作期间及完全终止合作后两年内不得以各种形式雇佣需方(包括需方合作的劳务公司)员工及离职两年内的员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咨询、顾问、入股等形式。供方充分理解需方为员工培养付出的人力资源成本,也充分预见以任何方式聘用甲方员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供方承诺,如违反本条约定,供方愿意补偿需方50万元/人,需方有权终止于供方的合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利创智能科技公司陈述已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已收到利创智能科技公司货款150000元,另外50000元系双方合作另一项目(枣矿项目)的货款,就该项目,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在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扣除该50000元货款。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已收到利创智能科技公司货款50000元。
庭审中,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产品验收单两份。其中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产品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基础版),合同编号:CG20190815-LC01,合同金额:豪华版1台(含开发费)19.8万元、豪华版1台10万元、基础版(2台)6万元,研发单位:凌特网络科技公司,验收单位: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产品符合实际使用要求及合同要求”,在该验收单验收单位处加盖“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专用章”。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的产品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水平定向钻虚拟仪(豪华版),合同编号:CG20190815-LC01,合同金额:豪华版1台(含开发费)19.8万元,验收单位: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产品符合实际使用要求及合同要求”,在该验收单验收单位签字(盖章)处签有“张力杨明”字样。庭审中,凌特网络科技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的交货时间为:旋挖钻机模拟仪(基础版两台,合计金额6万元)的机器是2019年9月28日交货,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一台,金额10万元)交货日期是2019年10月19日,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一台,金额19.8万元)至迟在2019年11月20日交货。水平定向钻模拟仪一台,金额19.8万元,至迟在2020年3月14日交货。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对于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一台,金额19.8万元)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主张该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并提供产品验收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合同编号:CG20190815-LC01,合同金额:豪华版1台(含开发费)19.8万元,验收单位: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产品符合实际使用要求及合同要求”,在该验收单验收单位签字(盖章)处签有“张力耿**”字样。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明确逾期交货设备违约金的计算如下:1、2台60000元机器,8月31日延迟至9月28日(发长沙),延期28天;60000×1%×28天=16800元;2、1台100000元机器,8月31日延迟至10月19日(发广州),延期49天;100000元×1%×49天=49000元;3、1台198000元机器,8月31日延迟至1月8日,延期130天;198000*1%*130天=257400元;4、1台198000元机器,9月30日延迟至3月14日,延期166天;198000*1%*166天=328680元(按每月30天,每年12个月);以上合计逾期交货违约金651880元。
庭审中,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供员工登记表及缴纳社保查询,欲证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聘用原其工作人员刘祖明(入职时间2019.7.8)、薛洋(入职时间2019.8.12)、孙晓晨(入职时间2019.7.1)、姜明宝(入职时间2019.7.1),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薛飞龙曾是其公司的股东,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在成立之初,需要相应的业绩来参与投标,而薛飞龙也愿意帮助提供相应的业绩来共同发展其公司,从人员和业务上支持其公司的发展,不是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所说跳槽至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人员情况约定:乙方(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现有市场营销人员5人,售后1人,转到甲方(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管理通过考核上岗,实行淘汰制管理,竞争上岗。
庭审中,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交徐工基础公司采购处于2020年9月8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一份,载明:“2019年度我单位采购你司三台设备,型号分别为:LCZJ-B(2台)2019年9月28日发往湖南长沙,LCXJ-A(1台)2019年10月19日发往广州,贵司不但延迟交货,设备质量也问题频出,无法正常使用。现告知贵司,尽快派人解决设备相关质量问题,否则将影响我司向总部请领相关货款支付你司”。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分别为长沙旋挖钻模拟仪项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张静、薛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案涉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流。
另认定如下事实:为本案诉讼,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合同。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已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供了所购机器设备,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经双方确认,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认可就案涉项目已收到货款150000元,且根据其提供的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其将另外50000元货款分配至双方合作的另一枣矿项目,故一审法院确认就案涉项目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406000元货款未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必然会给凌特网络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徐工基础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旋挖钻机模拟仪(普通版)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应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600元(货款总额=100000元+60000元)。
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承担总货款日1%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因其违约给利创智能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计算。具体违约金计算如下: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含开发费,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实际交货日期2019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3960元。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实际交货日期2019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1200元。旋挖钻机模拟仪(普通版)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实际交货日期2019年9月28日,违约金为405元。水平定向钻模拟仪(豪华版)-含开发费,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9月30日,实际交货日期2020年3月14日,违约金为8167.5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3732.5元。利创智能科技公司虽提供产品验收单载明旋挖钻机模拟仪(豪华版)含开发费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但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包括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三台设备的产品验收单,显示设备最终购买方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0日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且其余三台设备的交货及验收日期在该日期之前,能够认定该设备的交货及验收日期在2019年11月20日之前。故对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聘用其工作人员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人员情况约定:乙方(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现有市场营销人员5人,售后1人,转到甲方(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管理通过考核上岗,实行淘汰制管理,竞争上岗,且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刘祖明(入职时间2019.7.8)、薛洋(入职时间2019.8.12)、孙晓晨(入职时间2019.7.1)、姜明宝(入职时间2019.7.1)入职时间均早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综上,不应认定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聘用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形,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6500元,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亦存在逾期交货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形,故对于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6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13732.5元;三、驳回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30元,由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与徐工基础公司购销合同(附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合同内容设备价款完全一致,说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履行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合作协议,转签中标徐工基础公司合同,没赚差价,事实上倒贴了业务费、商业返利费。
证据二:现金折扣协议收据两份,证明:徐工基础公司按照国际惯例在付款时按2%点数扣除商业现金返利。结合合作协议,该费用应由凌特公司负担。其中一笔20万元是一审判决后徐工付款,说明利创也无意扣付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的货款,因徐工基础公司不满意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产品质量,所以货款未付,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货款利息。
经质证,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和徐工基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为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现金折扣协议和收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另外,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和徐工基础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扣款协议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将其项目原价转给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利创公司自合作之日起,需要利创公司陪标的业务,未中标时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凌特公司承担,中标的项目原价转签给凌特公司,由凌特公司实际实施,实际产生的相关财务费用由凌特公司承担。”
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与徐工基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G20190815-LC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以及包装、验收、质保、结算付款、违约条款等内容,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G20190815-LC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2019年5月19日,徐工基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现金折扣协议,约定,徐工基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是扣除4000元现金折扣款,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仍按照原合同额开具收据。2019年5月30日,徐工基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出具4000元现金折扣收据。
2020年6月24日,徐工基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现金折扣协议,约定,徐工基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是扣除4000元现金折扣款,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仍按照原合同额开具收据。2020年6月30日,徐工基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出具4000元现金折扣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验收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8日的两份验收单的证据采信问题。虽然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在一审简易程序中提交了2020年1月8日的验收单复印件,但该验收单并未加盖验收单位印章,仅有两位案外人签字。而普通程序中,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0日的验收单系原件,且加盖了验收单位的印章。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亦在庭审中解释2020年1月8日的验收单系售后服务验收单,故一审法院采信2019年11月20日的验收单,并无不当。
根据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举证的其与徐工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涉案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结合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徐工基础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能够证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将其与徐工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签给凌特网络科技公司,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实际履行。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财务费用,应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承担。根据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与徐工基础公司签订现金折扣协议及徐工基础公司向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出具的现金折扣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8000元的财务费用,该费用应由凌特网络科技公司承担,本院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398000元(406000元-8000元)。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未能付款应赔偿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利息损失。虽然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将其与徐工基础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转签给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实施,但在徐工基础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下,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应依据合同积极主张权利,故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以徐工基础公司未付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延期供货及产品质量违约问题,因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并未举证因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延期供货导致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供货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仅部分供货存在质量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货物应支付质量违约金,并无不当,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应按照全部价款支付质量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主张凌特网络科技公司违约聘用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四位员工应当赔偿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缴纳社保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刘祖明、薛洋、孙晓晨、姜明宝四位员工在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时系在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单位缴纳社保,但缴纳社保记录并不足以认定上述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仍系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员工。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与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现有市场营销人员5人,售后1人,转到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根据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举证的向上述四名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来看,上述四名员工明显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前已经转入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故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主张上述四名员工系利创智能科技公司履行合同协议转入凌特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凌特网络科技公司举证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未组织质证,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二审期间予以补充质证,并不影响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权利。
综上,上诉人利创智能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创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6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13732.5元”;
三、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30元,由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元,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江苏凌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徐州利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