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5325号
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62号电子大厦B幢商务楼14层140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屈服型阻尼墙产品,并由原告提供相关检测、运输服务,合同总价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且已经完成验收、测试和安装。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5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第三方检测后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导致涉案产品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项目合同方云南建设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已两次致函被告,催促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否则将被视为涉案产品不合格并拒绝支付采购款。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未完成合格验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违约***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其***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而向原告采购金属屈服型阻尼器,规格型号为MYD、数量为244件、单价为4,320元,合计1,054,080元;试验件8件及第三方检测费,合计147,920元;包装、运输费合计4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产品运输至现场,由被告通知采购方验收,并抽检3%的产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需100%合格,若检测不合格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必须开具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否则不予支付;双方结算前,对双方签收确认的运送单进行对账,核实并确认每期结算数量后再进行结算;每次供货数量由被告人员现场确认,待验收合格后每月18日对当期供货数量开具结算单;本项目以每月19日至下月18日为一个结算期;被告在每期结算确认后,按合同总价款的60%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待所有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之合同总价款的100%;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逾期5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违约金6.25万元。
2018年5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2019年1月4日、1月11日、3月19日,原告分六批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经被告现场验收均为合格。此后原告将产品安装完毕。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30万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表示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5万元,该款应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否则还应承担额外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违约赔偿等费用。
另查明,2018年,被告与案外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建公司”)签订《金属剪切阻尼器采购合同》,约定了云南九建公司为其承包的***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向被告采购金属剪切阻尼器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646,090.94元;材料进场后,云南九建公司按有关规范抽检,检验费由云南九建公司负责等内容。此后,被告又与云南九建公司第五直管部又签订《***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消能减震产品协议书》,约定了具体产品报价、结算等内容,并约定就2018年4月20日云南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能减震产品报价单(原件)》由被告负责收回交由项目部,于2018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报价单自2018年7月3日生效,原与原告签订的报价单自2018年7月3日起无效。
2019年7月3日、10月18日,云南九建公司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的通知》、《关于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的告知函》,明确要求被告尽快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并表示由于被告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已造成项目减震验收多次拖延,导致项目未完全验收,若被告在10月30日前未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云南九建公司有权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有权对安装好的阻尼器拆解相应数量进行抽样检测,拆除和检验及产品的补充和安装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将暂停支付剩余采购款。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产品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供的《金属剪切阻尼器采购合同》、《***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消能减震产品协议书》、《关于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的通知》、《关于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的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属屈服型阻尼器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剩余货款95万元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导致其无法收到其与云南九建公司相关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双方亦并未约定原告违反该合同随附义务后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至于云南九建公司以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为由暂停支付被告剩余货款,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亦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合同总价款,待所有产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100%的合同总价款。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30万元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2元,减半收取计6,956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