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建美达建设智能化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16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陕西省商洛市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实习),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建美达建设智能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WTQF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65348526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陕西省陇县人,大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7755020223。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生,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建平县。系学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23555560。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昆明市。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美达建设智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美达公司)、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好公司)、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云南城建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云南城建学院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品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三好公司、云南城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品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城建学院为建设行走课堂智慧实训中心工程,将工程交由昆明品茗公司承建,昆明品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西安三好公司,西安三好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建美达公司。2018年3月20日,陕西建美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5万元,工期79天,施工地点在云南城建学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87500元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1613.77元,也拒不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113.77元及质保金375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016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三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不知道陕西建美达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也未授权陕西建美达公司向原告进行分包的情形,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应向陕西建美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严格按与陕西建美达公司的约定支付了款项,不欠陕西建美达公司工程款。三、2019年,***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贵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最终驳回了***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城建学院辩称:一、答辩人只与品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以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达成任何合意,而且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剩下的5%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在尚未达到支付的时点,因此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此外,答辩人与被告品茗公司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及其附件对工程量的约定,是对涉案工程量的最终约定,被答辩人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三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据此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我方与被告品茗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实际上是被告三好公司,我院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贵院公正审判,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品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8年1月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采购安装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的约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其与三好公司签署的合同我方不知情,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也没有依据,我方在工程当中并没有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我方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们在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城建学院这个项目必须由西安三好公司安排内部人员来完成,并且也要求他们派出的项目经理必须要有西安三好公司有效的合同以及依据,我方对三好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知情。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我方跟城建学院之间属采购合同,不属施工合同,并通过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取得的。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公正审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2.法人授权委托书;3.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借用陕西建美达公司的资质与西安三好公司签订了《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1.《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商品混凝土送货单;3.《水泥购销合同》;4.付款证明单、销货清单;5.签证单;6.工序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7.西安三好股份实施单;8.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9.合同书;10.工作联系函;11.工程款代付委托书;12.环氧树脂砂浆地面工程施工合同;13.付款凭证。欲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西安三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26613.77元,其中合同内的工程款1875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01613.77元,质保金37500元的事实。 第三组:(2019)云012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原告借用陕西建美达公司的资质与三好公司签订了《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 已将工程项目交付实际发包人云南城建学院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城建学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其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证据反而证明在本案发生之前,其对被告三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借用被告建美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只能参照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或者折价补偿支付相应款项,而且无权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也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采购的混凝土与其有关,即使有关,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同中没有明确水泥购销的具体型号、名称,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签证单均无建设单位的签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中的接收人***并非其员工,涉案模型也未向其交接;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仍有部分项目并没有通过验收;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10月15日,涉案项目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合格,验收并作出验收已合格结论的并非城建学院,在该表上签字的也不是城建学院的工作人员;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不确定,该证据恰好证明西安三好公司是工程发包人的事实,其不需要承担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材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并不是该施工合同的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三好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其已经全额支付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项下目前应付的所有工程款,不应当成为本案支付主体。 经质证,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借用陕西建美达公司资质的行为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是建美达公司对外签订的,其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昆明品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原告与建美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单据中所载明的材料就是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同时,其与西安三好约定安装过程中需有三好公司的驻场代表,但单据中均无三好公司驻场代表的签字;此外,环氧树脂漆建设项目约定由西安三好公司完成,但西安三好公司完成的项目不符合甲方要求,其又重新找人完成建设并支付了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 被告云南城建学院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虚实结合建筑工程行走课堂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昆明品茗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欲证实涉案项目经过招标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确定被告品茗公司为中标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4.《云南城建学院虚实结合行走课实训室采购与安装合同》,欲证实其与品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的分包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三好公司的分包行为、建美达公司、**、***等有关的分包、转包行为均不知情,也均不认可,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届满,其没有支付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5.整改通知;6.行走课堂整改通知;7.整改通知送达情况。欲证实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阶段验收,其多次要求被告昆明品茗公司整改的事实。 第四组:8.验收申请单;9.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现场验收记录。欲证实学院第二次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验收,但仍未通过验收的事实。 第五组:10.建筑工程学院模拟仿真实训中心验收单;11.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现场验收记录;12.使用合格单;13.资产验收单。欲证实学院于2020年12月11日对涉案建设工程再次进行验收,并于2021年1月6日最终批准了涉案建设工程通过验收,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具备支付保证金条件的事实。 第六组:1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5.收款发票。欲证实学院按合同约定向品茗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95%,5%的合同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且质保金不属应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七组:16.(2019)云012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向建美达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不应向其索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城建学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整改通知书均未加盖城建学院的公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城建学院于2018年10月31日对建筑模型进行现场验收并通过,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均无城建学院的公章。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城建学院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质保金也属欠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昆明品茗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安三好公司、昆明品茗公司、陕西建美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云南城建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云南城建学院与被告昆明品茗公司签订《云南城建学院虚实结合行走课实训室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云南城建职业学院将其虚实结合实训室建设项目发包给昆明品茗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701000元,昆明品茗公司按照场地做进一步详细设计,设计方案和节点细节经云南城建学院确定后,由昆明品茗公司根据确认的设计方案免费提供施工图纸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须为西安三好公司提供的内部团队;双方还对合同标的、产品采购及支付方式、产品安装、调试及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以附件形式列明了项目产品名称、品牌及要求、单价、数量及金额。2018年1月1日,被告昆明品茗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与被告西安三好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西安三好公司向品茗公司提供三好仿真系列软件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75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产品类型及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上述软件产品由云南城建学院使用。此后,昆明品茗公司向西安三好公司支付了款项112.5万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西安三好公司签订《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约定西安三好公司将云南城建学院教学实体建筑模型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陕西建美达公司,工期总天数79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合同标的总价款为75万元,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并以附件形式对工程内容进行详细列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根据西安三好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期间,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向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5000元,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2018年10月23日,云南城建学院对建筑模型通过验收。此后,云南城建学院将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云南城建学院组织相关部门及昆明品茗公司对工程整体项目进行验收,于2021年1月6日批准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于2021年1月9日向被告品茗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1615950元,尚有5%的工程款8505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借用陕西建美达公司资质与西安三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时,其不具备施工资质;2018年4月11日,原告将云南城建学院虚实结合行走课实训室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建筑模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向我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现已进行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应付工程款289113.77元、质保金37500元及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均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各自的辩解意见。通过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被告昆明品茗公司与被告云南城建学院签订的《云南城建学院虚实结合行走课实训室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的效力及上述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路线的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云南城建学院与昆明品茗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昆明品茗公司为云南城建学院的实训楼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提供软件产品并进行安装,该合同第四章4.1.4条约定,昆明品茗公司还应对安装软件产品时所需的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包括模型建设等,双方虽未明确模型建设属工程建设的范畴,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双方亦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结算、验收、保修等规范运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且结合双方的陈述,建设项目涉及砖混结构建筑、钢混结构建筑等,昆明品茗公司的安装行为属建筑施工的范围,即被告云南城建学院与昆明品茗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关系。因工程建设的施工方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昆明品茗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已超出昆明品茗公司的经营范围,故该安装合同中涉及软件产品采购部分的内容有效,涉及安装部分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昆明品茗公司、西安三好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依据昆明品茗公司与云南城建学院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四章4.1.3条的约定:施工图纸经云南城建学院(甲方)确认完毕后,昆明品茗公司(乙方)依据云南城建学院的确认通知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单位须为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安装工程属工程建设范畴,昆明品茗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由西安三好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属工程项目的转包,且云南城建学院与昆明品茗公司在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由西安三好公司进行安装,说明云南城建学院认可昆明品茗公司的工程转包行为;昆明品茗公司与西安三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昆明品茗公司与西安三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属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评述。 三、关于被告西安三好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所签订的《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西安三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南城建学院、昆明品茗公司许可其将实训楼的模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且该合同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的资质所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西安三好公司与陕西建美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问题问题。对于工程款289113.77元(其中合同价款187500元、新增工程价款101613.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西安三好公司的驻场代表对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故原告借用陕西建美达公司的资质与西安三好公司所签订的《教学实体建筑模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西安三好公司,云南城建学院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但结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及西安三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5000元的实际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87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增工程价款101613.77元,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载明了超出了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签证单有西安三好公司驻场代表的签字,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并经西安三好公司认可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三好公司支付质保金375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西安三好公司后,云南城建学院对部分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双方虽未确定工程交付的时间,但结合双方对施工期限的约定及工程项目的投入使用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以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质保金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虽未与被告西安三好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西安三好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云南城建学院对建筑模型进行验收并使用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用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西安三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西安三好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陕西建美达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昆明品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昆明品茗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城建学院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未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未付工程款8505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云南城建学院、昆明品茗公司所提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三好公司所提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品茗公司所提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云南城建学院所提的质保金尚不到支付期限的答辩意见,工程建设期间,云南城建学院于2018年10月23日对原告完成的建筑模型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于2021年1月6日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部分工程的验收与整体工程的验收并不冲突,且模型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在模型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现工程验收已满一年,云南城建学院应支付质保金,被告云南城建学院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建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113.77元、质保金37500元及支付工程款289113.77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质保金375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在未付工程款8505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