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91民初353号
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卫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设备和安装款1571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包括两部分,其中工程款144045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质保金13095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烟台三江鑫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岛宾馆洗浴城锅炉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为2619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40%的款项104760元,余款157140元再未支付。三江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所安装的锅炉设备已于2012年7月25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同年8月20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余款。2015年8月20日,三江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同年8月30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此后,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锅炉安装合同书的履行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装修设计和施工合同关系,但锅炉采购和安装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三江公司经被告介绍与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锅炉采购和安装事宜,但因双方之间不熟悉,被告应二者要求出面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书,被告并未收到三江公司的货,三江公司已收到的40%工程款定金104760元也是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的。因此,原告据以取得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于被告与债权转让人之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是错误的。二、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依据锅炉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价款应当在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七日内支付。自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1月18日,期间已过近4年,三江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三江公司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三江公司在长岛宾馆洗浴城进行锅炉内设备供应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总包,工程总造价为261900元,工期自2011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2年4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应严格按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要求,按《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进行施工和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工程款定金40%(104760元),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55%(144045元),余款5%(13095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名,三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代表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14日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定金10476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三江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同日,三江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存根上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事由为长岛锅炉,收款方式为转账,数额为104760元。
2012年7月25日,三江公司所安装的锅炉设备已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2年10月,锅炉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5年4月13日,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江公司将其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长岛宾馆锅炉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欠工程款157140元及增加安装项目26400元,共欠183540元。2015年5月7日,三江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锅炉设备和安装款1835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答辩虽然已收到三江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三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答辩理由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5年8月20日,三江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中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183540元(约定工程款261900元,被告已付104760元,尚欠157140元及增加安装项目264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8月30日,三江公司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但根据快递单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8017567是被告工商登记时预留的号码,收件地址烟台开发区长江路金力大厦1楼是被告在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一案中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现经营地,快递物流跟踪记录显示“本人已签收”,可以说明三江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告。
双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债权转让方三江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债权,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人**当庭述称,“我是烟台浴乐泳池桑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11月底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长岛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水疗池和桑拿的工程合同,当时***和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常有技术问题进行探讨,在这个过程中与***认识的。2012年9月份在水一方施工完毕并开始营业。营业后因未付清我公司的工程款,从2012年9月份到2012年年底,我分三次去找被告要工程款,在被告公司我见到了***和其他要款的人,这几次要款被告的**答复我们在水一方没有给他钱,所以他也不给我们钱,2013年我一直用电话沟通跟被告要款,2013年6月份因考虑到时效问题我起诉了被告。被告经常换地方,签合同时烟台市市里金都大厦,后来在开发区黄河路和长江路交汇处向北路东的**公寓(公寓名称不确定),我公司起诉被告胜诉后就去找他要钱,要钱的时候被告又搬到开发区卧龙海鲜城对面了。2013年6月份我起诉被告后,***经常跟我联系,问我官司的进展程度。”
证人***当庭述称,“2013年6、7月份,***找我去干活,干完活老长时间没有算账,然后我去要钱,***跟我说他干完活公司也没给他钱,2013年年底快到春节时他说开发区的一个公司欠他钱,等他要钱后再给我钱,我当时不信,他就带我去了开发区金东小区大转盘向北走,在道东有个清华公寓,办公室那有个华尔新装修公司的门牌,有个40来岁的小伙,东北口音、平头,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欠我钱。***叫这个小伙张总,问他要钱,张总说没有钱,说过完年有钱了再给我,后来我就回家过年了。过完年后大概5、6月份我又找***要钱,***说公司还没有给他钱,然后***又跟我一起去了清华公寓,得知华尔新已经搬到了金力大厦,然后我们又去了金力大厦张总的办公室,*总说还没有钱。”
被告质证称,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1、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浴乐泳池桑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一案中,***曾为其出庭作证,明显属于与***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的陈述,在2012年年底后他与***通电话,是***问他与被告官司的进度,并不涉及***代表三江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也就是说即使在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那么到债权转让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的证言,与其在(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案件中的证言也互相矛盾,在本案中,***主张其和***找**要钱,在上次庭审中却主张只是找一个东北口音的小伙,不知道叫什么;***在刚才庭审中不记得***具体欠了他多少钱,但却对他和***去要钱的地方挂着华尔新公司牌子的事实记的很清楚,明显与常识不符。3、涉案的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在2012年7月25日之前已经完毕,到原告2015年5月以(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案件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时间,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并不以义务人在权利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作为必要条件,权利人可以采取其他证明方式,如由证人出具证言予以证明等方式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就可以进行认定。按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锅炉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剩余工程款144045元,***13095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涉案锅炉于2012年7月25日被检验安装质量合格,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于2013年7月25日保修期满。三江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44045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质保金13095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两位证人所述与证人在(2015)开商初字第223号中出庭作证时所述,内容并无实质矛盾,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2年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3年年底、2014年5、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江公司在2015年4月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已通知到被告,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涉案锅炉安装合同书是被告与三江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定金104760元,说明被告不仅是合同签订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涉案锅炉安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成,安装完成的锅炉已通过特种设备检验并投入使用,且安装锅炉的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三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45元和质保金13095元。三江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5714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按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宏桥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和安装款1571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44045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质保金13095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烟台华尔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