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41195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瞿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88号14-2。
法定代表人:钟发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信者无敌》的在线播放业务;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万元及合理支出差旅费和打印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因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固定证据,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宁波华数广电数字电视机顶盒”内,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时原告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法律和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提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诉平台是互联网电视端应用,受广电总局181号文约束,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必须是经审批的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通过互联网电视传播涉案影视剧必须与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合作,属因政策原因必须经由互联网电视播控和内容服务牌照方向公众提供的情形。二、被告在本案中是牌照方,案涉影视作品内容由优酷公司提供。三、优酷公司就案涉影视作品已获得授权。原告向优酷公司提供授权书,双方在授权内容、时间、范围、传播平台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细致的授权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等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专有”“本作品版权归属单位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1日,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作为涉案作品的投资方,在片尾署名为出品单位,是唯一著作权人,兹授权华盟(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该剧全部著作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永久,授权区域为大陆地区。
2016年9月7日,上海橙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PC、PAD、手机客户端等其他接收终端;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下载等终端消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IPTV、数字电视、手机等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给原告,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该剧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七年,上述权利为原告独家专有,在授权期限内容,包括上海橙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9月19日,华盟(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并同意上海橙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予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授权内容以上海橙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述的授权合同约定为准。
2016年10月26日,上海橙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证明涉案作品于2016年11月4日在天津卫视播出,授权给原告的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截图显示,2021年8月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鸣路100号的广泽嘉园2幢3号706室内的“漫休缘”清雅曼居民宿,对房间内的机顶盒、数字电视智能卡、遥控器等设备进行拍摄。机顶盒和遥控器上均显示“华数”图标,机顶盒内插卡片上显示“永新视博数字电视智能卡”。打开机顶盒和电视机,机顶盒开机画面显示“华数”图标以及“云宽带华数智家”相关文字。机顶盒主界面点击“设置”“直播”进入直播设置,首页有“直播”“电影”“电视剧”“酷喵”等分类;进入“电视剧”分类栏,点击“全部”进入“剧集片库”,点击搜索图标,搜索到涉案作品“信者无敌”,随机拖动播放1、17、36,剧集列表中显示共36集。在涉案作品剧集信息播放界面中显示有水印“版权提供方:酷喵”。待所有取证影片播放完毕,退出时返回到机顶盒待机界面。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
被告主张其仅为互联网电视端牌照提供方,播放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声明函》。2021年11月23日,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优酷公司共同声明,涉案作品由优酷提供,涉案平台属于优酷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与机顶盒产品,优酷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授权范围包括优酷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与机顶盒产品。
被告另提交有原告向优酷公司出具《授权书》,约定将涉案作品的非独家、无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酷公司,授权期限紫2020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接收终端包括但不限于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iPad和平板电脑、手机和其他移动通讯设备、机顶盒、高铁/车辆/航空器/轮船等交通工具播放设备、投影设备、VR(虚拟现实)设备、互联网电视/OTT终端(含因互联网电视合规性要求与播控集成机构合作的情形和与终端厂商合作的情形且不属于转授权方式)、智能电视,亦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以信息网络为传输渠道的各种终端、设备。授权限制条款约定,本次授权不含IPTV及数字电视权利,优酷公司不得将授权作品转授或以合作形式与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为符合互联网电视业务政策而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除外)使用。
被告另提交了2019年10月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优酷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合作终端中由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预置或升级更新方式引入酷喵SDK,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运营。《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二章、定义:5.在本协议项下是特指专网市场的电视机项盒:DVB+OTT机顶盒;10.本协议中特指双方于本协议项下合作的甲方具备有线电视直播、视频内容点播及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功能的电视机顶盒(即DVB+OTT盒子)。”第三章第三节合作终端形态约定“(2)产品形态:合作终端首屏设置酷喵SDK的TAP页,用户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进入酷喵专区进行某部影视内容的观看、播放,按退出键时,应返回到酷喵专区首页,用户再次按退出键,才能离开酷喵专区。”
《CIBN酷喵软件许可协议和内容服务协议》约定,酷喵软件是指包含“酷喵影视”“酷喵少儿”内容(优酷公司提供内容)的互联网电视大屏APP软件(含APK),前述软件由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与优酷公司进行合作,由国广作为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优酷进行软件开发并提供版权内容服务。该软件中的版权内容来源于优酷。
被告为证明涉案行为属于因政策原因必须与牌照方合作的情形,提交了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为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互联网电视持证机构,提交了互联网电视持证机构名单(截止2018年3月9日)。
四、关于涉案机顶盒的事实
2021年6月10日、2021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1号的宁波华数气象路营业厅,在营业厅内搜索涉案作品进行点播,并对营业厅内机顶盒及机顶盒内数字电视智能卡片进行拍摄,与2021年8月4日取证时的设备外观一致。视频中宁波华数广电网络官方网站及营业厅的业务宣传单显示,“云电视”“云宽带”服务相关套餐需在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双向网络覆盖范围内;视频中营业厅业务员介绍涉案机顶盒业务时,陈述称该机顶盒只能接入华数专网进行点播。
原告提交了拨打“96371”华数人工客服电话录音、销售华数数字电视机顶盒的淘宝客服聊天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华数数字电视机顶盒连接的是华数专网,涉案机顶盒只有办理了华数专网和数字电视业务才能通过华数专网播放。其中客服电话录音有如下内容:
(第一段录音)代理人:我这边办了个4k高清机顶盒,机顶盒我想换个网能用吗,好像换了网就用不了了
客服:请问您地址在哪里我查询下
代理人:这个机顶盒我如果不想用广电宽带我用别的宽带能不能看
客服:您的意思是点播还是基本频道
代理人:都有
客服:女士这个机顶盒网线工程师是做好的网络端口,如果你连了其它网线点播有可能会受到影响,点播就不能收看
代理人:必须用你们华数宽带专网是吧
客服:对是的
代理人:那这个机顶盒我带去绍兴用带去别的地方用能用么
客服:女士非常抱歉不可以的,机顶盒只能在原来的地址使用,不能带去其它地址上面的。
代理人:只能用宁波华数是吧
客服:对只能在原地址使用您这台机顶盒
(第二段录音)客服:...那您现在是想反映什么问题
代理人:就我不想用你们的网络我想换个网络可以么
客服:女士不可以,我们高清机顶盒只要保证用户可以收看就可以
代理人:换个网络不行吗,只能用宁波华数专网吗
客服:对是的
代理人:你们这个网络和互联网小米盒子一样吗
客服:不一样的
代理人:我没有找到机顶盒里连接无线的端口
客服:女士机顶盒不能连接无线,要连接无线要连接路由器
代理人:我安装路由器机顶盒就能连接无线吗
客服:机顶盒不能连接无线这个功能的,机顶盒只能连接有线不能连接无线的
代理人:我这个机顶盒不能连接无线网络,只能连接华数有线这条线对吧
客服:对是的
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基本升级4K互动豪华50M云宽带一年套餐”业务受理单,显示办理单位为被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并非单纯的牌照方,办理华数机顶盒业务和酷喵业务的收款方均为被告。
原告另提交搜狐网新闻报道、宁波华数广电网络官方网站等网页截图,主张被告和优酷公司在数字电视、iptv等平台均有合作,并非只在互联网电视有合作,并且宁波华数广电网络官方网站介绍华数酷喵业务必须在宁波华数双向网络覆盖范围内,涉案平台并非是互联网电视平台,而是必须使用华数专网且只在城域网区域才可使用的数字电视平台。
被告提交了一段录像,主要内容为拍摄同一台电视,在仅连接网线,断开电视信号线时,电视直播无法正常播放,而网络电视“酷喵”的视频内容仍可正常观看;在连接电视信号线,断开网线时,网络电视“酷喵”无法正常播放,而电视直播可正常播放。被告据此主张,涉案机顶盒中既包含数字电视,也包含网络电视。数字电视的呈现方式为直播,通过电视信号线传输;网络电视的呈现方式为点播等,通过网络信号线传输,可明确区分。网络电视“酷喵”系通过网络信号传输,属于互联网电视内容,非有线数字电视内容,不具有原告所述的直播功能;直播系有线数字电视内容,不需要通过网络传输。本案中,原告取证的电视剧系网络点播,标注来源于“酷喵”的视频属于网络电视内容,非数字电视内容。
五、其他事实
为支持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伊秀娱乐、网易娱乐中有关涉案作品的影响力、收视率等内容的报道,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作为损害赔偿额的参考依据。
被告另提交另豆瓣电影中有关涉案作品的评分、评价,以证明涉案作品评分低,影响力小。
原告另提交另入住“漫休缘”清雅曼居民宿的订单截图,显示支付房费226元。
以上事实,有片尾署名截图、《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但无证据证明涉诉行为已于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影视作品,可以根据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各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确认函》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中,提供有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具有交互性,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被告主张播放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就涉案作品向优酷公司出具有授权书,授权书中明确授权终端包括互联网电视/OTT终端(含因互联网电视合规性要求与播控集成机构合作的情形和与终端厂商合作的情形且不属于转授权方式);在权利限制部分明确,本次授权不含IPTV及数字电视权利,但为符合互联网电视业务政策,允许优酷公司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进行合作。进而,优酷公司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终端首屏设置酷喵SDK的TAP页,用户进入酷喵专区进行某部影视内容的观看、播放,按退出键时,应返回到酷喵专区首页,用户再次按退出键,才能离开酷喵专区。以上内容,确定了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方式。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的取证过程,涉案作品的播放并非通过涉案平台首页的“酷喵”专区,而是经由首页“电视剧”分类,在该分类下搜索播放涉案作品,退出时亦未返回到酷喵专区首页。因此,被告的使用方式超出了《商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范围,该种使用方式没有合法授权。
综上,被告在其运营的平台中,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侵权责任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已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集数,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打印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没有提交发票、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等费用是否由原告支出、具体金额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