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2022)京73民终2275号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终22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88号14-2。
法定代表人:王雷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沄,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瞿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119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11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宁波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尹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