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635号
上诉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上诉人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6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交,“违约金月3%”系手写,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对该合同及违约金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无上诉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生效,一审认定明显错误。三、合同中签字人“刘俊辉”虽为上诉人派至施工现场的员工,但上诉人未授权其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对该合同追认,其签字行为自始至终无效。综上,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岷县宏源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6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公平原则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合同予以明确,在此情形下无需适用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二、一审判决不公,没有考虑上诉人一方的公平。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只要河南诚筑建筑公司对外所有欠款,就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显然不公,逻辑不通。上诉人没有参与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上诉人对自己不清楚的债务担责不公平。三、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第三人对于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经济运行的破坏。四、上诉人双方欠河南诚筑建筑公司款项以及最终欠多少目前并无定论,一审岂能以未定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五、现行法律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起诉发包人,其他类型的债权人是不可以依据此条的。
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该合同为一式两份,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不认可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拿出自己的一份合同,按其提交的合同计算利息。河南诚筑建筑公司认可刘俊辉为其公司员工,也认可刘俊辉签订的合同,及按合同条款,结算的金额,故刘俊辉为公司行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因未全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支付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的材料款,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债务因果关系。
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237718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岷县宏源热力公司院内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员经过对账清算,明确了混凝土总量、单价,共计4877185元,期间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项外,对剩余混凝土欠款1808770元迟迟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可伟称其与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经对账确认后剩余混凝土欠款为1808770元,与本院查明的剩余欠款金额1808770元一致。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对欠付的1808770元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与原告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不按时支付欠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岷县宏源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且被告岷县宏源热力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公司,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对该欠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月按3%过高,应按2%(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起算之日,从原、被告双方对账清算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1808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180877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9元,由被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阅卷查明,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浇筑,后付款,由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六条第6项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如超过合同付款时间逾期达1个月即构成违约,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砼量总价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一方出现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约定的内容时,均应承担月3%的违约金。“月3%的违约金”为手写。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一式2份,供需方各持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二、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对欠付货款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说明,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故不应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浇筑义务,河南诚筑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不认可手写的“月3%的违约金”,但该合同为一式两份,其将自己持有的一份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月3%的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河南诚筑公司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资金占用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进行调整。2018年1-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上浮50%为7.125%,故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 关于岷县宏源热力公司对欠付货款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岷县润田混凝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向河南诚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岷县清洁热力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 二、由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0877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220006.72元,2020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7.125%计算)。 三、驳回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9元,由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1元,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9元,由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79元。 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8元,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18元,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岷县润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若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费开户行:农行甘肃定西解放路支行,账号:27×××3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审判员  黄晓红
书记员  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