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娇娇,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宇玻璃装饰部,经营场所:未央区环园中路
28
号东
6
排
5-6
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汇路东段
8
号
B
座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金宇玻璃装饰部(以下简称金宇装饰部)、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40555.7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不公,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处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也不可能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更不可能对安全事项作出足够的合理反映,可见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标准过低。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综合考虑个人提供劳务工资结算的现实性,便否认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仅以日工资120元予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实际发生的,计算标准也具有合理性,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主张过程中未能予以合理解决,明显有失公平。
***答辩:我是中间介绍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双方之间的工资是***和赛野公司谈的我并不清楚,我认为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也认为一审判的不正确但是我没有上诉。
赛野公司答辩:1、***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聘用或者雇佣关系,其系***聘请,我公司与金宇玻璃装饰部有加工制作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我公司与***签订玻璃制作项目时,已将设计图纸及具体尺寸书面告知***,是其单方面认为需要复核确定尺寸,指派上诉人去现场测量导致的此次事故。3、本次事故是上诉人自身疏忽所致,事故现场玻璃模型底部均有钢架支撑,摔伤原因并非木方承重能力不够,其为了方便站在模型上方测量,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4、***认为赔偿项目认定标准过低,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赛野公司支付***医疗费11084.72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1元、劳务费600元;2、***和赛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赛野公司与金宇装饰部于2017年9月就项目工地所用钢化玻璃制作安装工作进行协商,约定金宇装饰部负责渭北工业园10mm钢化玻璃+彩釉喷绘制作及安装工作。2017年9月19日***联系***,让***前往前述项目工地对玻璃尺寸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从玻璃模型上掉落摔伤,由赛野公司工作人员送往417医院,在该院进行了简单包扎,产生治疗费676.3元、急救费200元,该费用均由赛野公司垫付。后***转至西安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4.右手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4日,产生治疗费7344.5元。2017年10月4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眩晕综合症;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日,产生治疗费5740.22元。***因治疗产生花费共计13961.02元。赛野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向***亲属转款2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劳务费等共45555.72元,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认为***损失计算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摔伤事实,故对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61.02元,该损失客观存在,其中***垫付3000元,赛野公司垫付876.3元;2、误工费27000元主张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20日,每日误工损失120元,共计14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主张过高,单日护理费用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限20天,护理费共计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每日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5、营养费18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其受伤情况,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7、复印费7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劳务费600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3261.02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乃属事实,其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计6652.2元;***作为指派人、赛野公司作为现场负责方未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各承担40%赔偿责任,计13304.41元。***已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相应扣除,仍需支付***10304.41元;赛野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