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市未央区金宇玻璃装饰部,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娇娇,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宇玻璃装饰部,经营场所:未央区环园中路
28
号东
6
排
5-6
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汇路东段
8
号
B
座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金宇玻璃装饰部(以下简称金宇装饰部)、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40555.7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不公,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处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也不可能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更不可能对安全事项作出足够的合理反映,可见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标准过低。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综合考虑个人提供劳务工资结算的现实性,便否认上诉人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仅以日工资120元予以判决,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实际发生的,计算标准也具有合理性,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主张过程中未能予以合理解决,明显有失公平。

***答辩:我是中间介绍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双方之间的工资是***和赛野公司谈的我并不清楚,我认为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也认为一审判的不正确但是我没有上诉。

赛野公司答辩:1、***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聘用或者雇佣关系,其系***聘请,我公司与金宇玻璃装饰部有加工制作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我公司与***签订玻璃制作项目时,已将设计图纸及具体尺寸书面告知***,是其单方面认为需要复核确定尺寸,指派上诉人去现场测量导致的此次事故。3、本次事故是上诉人自身疏忽所致,事故现场玻璃模型底部均有钢架支撑,摔伤原因并非木方承重能力不够,其为了方便站在模型上方测量,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4、***认为赔偿项目认定标准过低,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赛野公司支付***医疗费11084.72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1元、劳务费600元;2、***和赛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赛野公司与金宇装饰部于2017年9月就项目工地所用钢化玻璃制作安装工作进行协商,约定金宇装饰部负责渭北工业园10mm钢化玻璃+彩釉喷绘制作及安装工作。2017年9月19日***联系***,让***前往前述项目工地对玻璃尺寸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从玻璃模型上掉落摔伤,由赛野公司工作人员送往417医院,在该院进行了简单包扎,产生治疗费676.3元、急救费200元,该费用均由赛野公司垫付。后***转至西安临潼开发区博仁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4.右手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4日,产生治疗费7344.5元。2017年10月4日***前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眩晕综合症;2.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日,产生治疗费5740.22元。***因治疗产生花费共计13961.02元。赛野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向***亲属转款2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劳务费等共45555.72元,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认为***损失计算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赛野公司、***,金宇装饰部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摔伤事实,故对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61.02元,该损失客观存在,其中***垫付3000元,赛野公司垫付876.3元;2、误工费27000元主张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20日,每日误工损失120元,共计14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主张过高,单日护理费用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限20天,护理费共计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每日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5、营养费18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其受伤情况,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7、复印费7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劳务费600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3261.02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乃属事实,其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计6652.2元;***作为指派人、赛野公司作为现场负责方未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各承担40%赔偿责任,计13304.41元。***已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相应扣除,仍需支付***10304.41元;赛野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876.3元,应相应扣除,仍需支付其10428.11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0304.41元;二、被告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0428.11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被告西安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提交务工证明和收条,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工资为500元,一审判的误工费过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市场没有这么高的工资。赛野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受伤属实,一审认定***以及赛野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赛野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指派的工作存在危险性,赛野公司的玻璃模型存在安全隐患,故其要求***以及赛野公司全部承担其损失不能成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认定的***的各项损失,***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并无固定工作,其以其事故前收入为500元主张其误工标准于法无据,一审参照每日1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审查该标准不低于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一审认定的该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经审查亦符合本地的相关标准,一审判定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并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其要求按1000元计算其交通费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守鸣

审判员
杨晓昱

审判员
张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
日

书记员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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