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100号B21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威海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日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建大公司提交了《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协作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协议书》一份,证实案涉***小区项目系威海职业学院借用建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时需要建大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广日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之间商定,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也是在威海职业学院确认后由建大公司支付。广日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时也是首先向威海职业学院主张。因此,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需要追加威海职业学院查明相关事实,包括是否应付合同价款、应付合同价款的金额等。建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威海职业学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2.案涉威海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即***小区项目,该项目实际系威海职业学院借用建大公司威海建大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在协议书中约定,威海职业学院负责***小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并负责该项目各种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威海职业学院与广日公司商定后,以建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的合同主体系威海职业学院。威海建大公司配合职业学院与广日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款也是广日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协商,并经过威海职业学院的相关负责人审批确认后向广日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即合同的付款主体也是威海职业学院,而不是建大公司。3.一审判决建大公司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认定标准过高。4.广日公司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建大公司与广日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7月22日,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款的付款节点和时间,在本案起诉前,广日公司并未就案涉款项向建大公司主张付款,广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广日公司辩称,1.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之间的合作建设协议所约定的资金筹措及工程款的支付与广日公司无关。已经支付的电梯销售及工程款均系建大公司支付,且广日公司为建大公司开具发票。山东广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集团公司)与建大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的电梯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建大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建大公司与广日公司于2021年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确认,广日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按建大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交给建大公司,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的付款进行过协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亦低于所欠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大公司支付广日公司电梯设备款7250元,违约金2175元,共计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广日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建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建大公司从广日公司处购买11台电梯,合计价款2145000元。付款条件:买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三十日支付合同总价的75%作为提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广日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建大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对位于威海市科技新城(初村北海)***公寓住宅小区进行电梯安装,每台电梯设备款为4万元,共安装11台,合同总价44万元。2015年7月22日,广日集团公司安装完成案涉11部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合格。2013年5月9日至8月20日间,建大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累计支付广日公司电梯设备款2137750元,广日公司为建大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2145000元。2021年,广日公司、建大公司签订《关于***“广日电梯”相关经济业务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5月,因***电梯配建丢失,院方**、***分别汇款5万,累计汇款10万到建大,用于支付广日电梯配件款。广日电梯销售公司与建大原合同值2145000元,以及另行签订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追加采购安装部件为10万元,累计定案结算为2245000元。1.涉及追加采购安装部件为10万元,需要以“威海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建大公司。2.此追加安装部件款10万元,建大已于2015年5月支付广日,为避免今后的经济纠纷,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需要此说明上**予以确认。”2021年9月3日,广日集团公司为建大公司开具上述10万元发票。庭审中,建大公司主张威海职业学院借用建大公司资质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对外以建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建大公司提交其与威海职业学院签订的《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协作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合同载明作为甲方建大公司以建大公司名义协助威海职业学院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威海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建大公司负责完成威海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土建、安装、配套等所有建设项目,负责承建项目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及处理相关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广日公司、建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大公司主张威海职业学院系借用建大公司资质,以建大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追加威海职业学院为第三人,由威海职业学院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在工程项目开发领域即使有借用资质的情形,但本案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资质需求,建大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清楚对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签订的《协作协议书》,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系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对由建大公司处理相关合同纠纷作出明确约定。本案无论是合同相对性,还是合同履行中付款主体及发票开具对象,合同订立主体及履行均指向广日公司、建大公司双方,建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案涉设备款支付主体。建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按照协作协议与威海职业学院另行解决。现双方确认建大公司已付款2137750元,建大公司对未付款项725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建大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广日公司要求建大公司按照逾期部分即7250元的30%支付违约金217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就2015年设备款项支付签订合同进行确认,广日集团公司按照建大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能够反映双方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对建大公司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7250元、违约金2175元,共计9425元。如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威海广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经核准更名为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经核准更名为威海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经核准更名为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经核准更名为山东广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大公司应否向广日公司承担9425元的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建大公司主张实际的合同主体为威海职业学院的问题,结合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案涉电梯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及建大公司与广日公司达成的《关于***“广日电梯”相关经济业务的说明》等证据,可综合认定建大公司与广日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者分别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建大公司提交的《威海职业学院与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协作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建大公司)与乙方(威海职业学院)协作建设乙方教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并约定乙方负责各种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签订,既无法体现案涉电梯买卖,亦与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建大公司与威海职业学院之间的协作事宜,并非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之法定要素,故建大公司的关于威海职业学院为案涉合同主体和付款主体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过高的问题。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9.2条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建大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认定标准过高,超过了一般贷款利息的标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广日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21年广日公司与建大公司双方确认后,广日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为建大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证实双方之间就款项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且建大公司对其称广日公司未就案涉款项向建大公司主张付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建大公司向广日公司设备款7250元、违约金2175元,共计9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建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