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19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2号E西2幢西2排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25805369。
经营者:***,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A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67333927B。
法定代表人:廖集标,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捷上同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智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99381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以下简称***瓷店)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捷上同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上同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捷上同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骏公司、捷上同程公司共同向***瓷店支付货款131771.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177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瓷店自2021年7月始,为中骏公司位于中山市××镇××的厂房建设项目(一期)供应瓷砖,签订了购销合同。***瓷店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按合同约定***公司供货,由***瓷店将货物送至中骏公司厂房项目处后并***公司代表***签收销售送货单。经***瓷店与中骏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对账结算,中骏公司确认了需向***瓷店支付瓷砖总货款为231757元。中骏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捷上同程公司系建设单位,中骏公司前期支付了货款计99985.27元后,剩余货款计131771.73元仍未按时支付,经***瓷店多次催讨无果,中骏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向***瓷店付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捷上同程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了如双方争议,可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瓷店所在地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故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瓷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瓷店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购销合同;2.施工班组结算单;3.广东农信回单;4.销售送货单。
被告中骏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是***挂靠中骏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与***瓷店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人实际是***。2.***瓷店实际没有直接***公司追讨过货款。
被告中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捷上同程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捷上同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瓷店无权起诉捷上同程公司,要求捷上同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更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瓷店对捷上同程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瓷店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向捷上同程公司主张权利。3.捷上同程公司并没有拖欠总包单位中骏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详见(2022)粤2071民初1635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捷上同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瓷店赔偿捷上同程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瓷店明知捷上同程公司既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施工人,本案是***瓷店与中骏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捷上同程公司完全与本案无关。***瓷店却故意混淆是非,***戴地套用法律,故意滥用诉讼权利来起诉捷上同程公司,给捷上同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且不得不聘请律师来应诉,给捷上同程公司造成了损失。***瓷店对捷上同程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瓷店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明显不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请求法庭判令***瓷店赔偿捷上同程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捷上同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22)粤2071民初16355号民事判决书;2.(2022)粤2071民初22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捷上同程公司要求***瓷店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捷上同程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发包方,涉案的产品全部用于捷上同程公司的项目,并且根据(2022)粤2071民初22288号中查明的事实,中骏公司已明确捷上同程公司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仍然拖欠其工程款,导致中骏公司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而中骏公司既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后期也未另案提出诉求要求捷上同程公司支付款项,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瓷店作为债权人,也有***上同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捷上同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瓷店不存在滥用诉权,更不存在恶意诉讼,捷上同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骏公司(需方)与***瓷店(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骏公司向***瓷店购买合美、**、***等品牌瓷砖,金额合计233284.25元;供方交货到板芙捷上厂房工地由需方收货人点数签收货物如果发生损毁及灭失的风险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供方收到需方30%定金后按双方议定的日期发货,货到按实际点数付本单的50%,余下部份在15天内结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涉案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5日,中骏公司向***瓷店转账支付69985.27元。其后,***瓷店分别于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送货,并制作销售送货单,收货单位或客户一栏为捷上同程公司,地址为板芙捷上厂房,金额合计231757元(75984元+57360元+23760元+62018元+12635元)。同年9月26日,中骏公司向***瓷店转账支付3万元。
***瓷店提交施工班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其与中骏公司已进行对账。该施工班组结算单显示:2021年11月24日,施工单位:中骏公司,工程名称:捷上同程公司建设项目(一期)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值班室;班组名称:***瓷店(地砖墙砖供应商);施工内容:详见送货明细表,累计231757元;班组长意见一栏有***签字并加盖***瓷店的公章,在现场项目经理意见一栏有**新签字并加盖了中骏公司捷上同程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中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中骏公司捷上同程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不能用在合同的签订以及对外履行合同的资料,**新其实只是***的代表,故该份施工班组结算单只是代表***确认了***瓷店的送货金额。
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以下简称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与被告中骏公司、捷上同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16355号。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诉请:1.中骏公司向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支付工程款193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捷上同程公司对中骏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1.中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支付1938500元及利息;2.驳回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原告捷上同程公司与被告中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22288号。捷上同程公司诉请:1.中骏公司向捷上同程公司提供施工总包单位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捷上同程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取得综合验收备案和消防验收备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中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捷上同程公司办理捷上同程公司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含消防验收手续),并向捷上同程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含消防工程资料)。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捷上同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日,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粤2071执13691号。
2023年6月26日,捷上同程公司(甲方)与广东***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甲方与***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3年6月26日,***所向捷上同程公司出具律师费1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瓷店已提交对应的合同、送货单、施工班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中骏公司虽抗辩该笔款项的实际交易主体为***,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瓷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瓷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瓷店共***公司供应货物合计231757元,中骏公司已向***瓷店支付99985.27元(69985.27元+30000元),尚欠货款131771.73元(231757元-99985.27元),应向***瓷店支付。双方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故***瓷店诉请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且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施工班组结算单可见,合同交易相对方为中骏公司,故***瓷店诉请捷上同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案中,中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送货地址为捷上同程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的牵连性,捷上同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瓷店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且双方没有就律师费的问题进行约定,故捷上同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支付货款13177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1771.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捷上同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为1536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已预交),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瓷店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中山市捷上同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捷上同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琳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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