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恒瑞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民初3150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彦志花,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恒瑞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南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5722449678。
法定代表人罗桂云。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2667624B。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委托代理人吴宏业,男,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祥,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邵阳市恒瑞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被告天津市建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康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彦志花、被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建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歆、被告建筑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业、李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深圳市平安金融中心南塔项目部施工期间,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臀部着地,致腰背部外伤,3小时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88天后于2018年12月19日出院,期间被告仅承担部分医药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就停发原告工资。2018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89661.33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恒瑞公司、建康公司代理人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属于工伤,就工伤保险赔偿所产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被告建筑一局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选择分包单位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尽到了总承包管理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福田南塔、北塔、安信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聘期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每天工作9小时,其中待遇规定:1、劳动保护用品按工种发给,为员工提供较好的生活和生产条件;2、乙方应自觉遵守、熟悉工地的各种规章制度,如安全、各种工种的操作规程等;3、旷工一天扣发一天工资,连续三天不出勤,视自动离岗,解除合约;4、每月出勤天数不足26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工资按80%结算……。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深圳市平安金融中心南塔项目部施工期间,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造成腰椎受伤。
被告恒瑞公司与建康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系建康公司的正式员工,建康公司分包的工程属于深圳平安金融中心南塔工程项目,由被告建筑一局依照《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类保险涵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原告本人。被告建筑一局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为建康公司的正式员工,接受建康公司的日常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考勤制度,并且对薪金、福利等个人待遇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在聘用期间在施工现场受伤应属于工伤。另外,被告建康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为原告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本案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通过另寻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回至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敏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