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7民初16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被告: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市中央城A区写字楼50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与被告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御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工程款29138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许,四原告通过被告御金龙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龙南市汶龙镇上庄村湖坵新农村建设工程,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工程款到位后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发包方龙南市汶龙镇于2020年1月22日将工程款291380元拨付到了被告御金龙公司账户,但被告***未遵守约定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上述工程款,之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2020年6月2日,四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当日承诺2020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整给四原告,余款于2020年8月2日前支付完毕,并出具了一份工程款返还协议交由原告收执。如今约定时间已过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御金龙公司天眼查信息公示、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工程款项是打给了被告御金龙公司的事实。 3、工程款返还协议、成交通知书,证明工程已经结束被告需返还工程款给原告方的事实。 被告御金龙公司辩称:答辩方认为原告方诉求我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首先,作为四原告所说借用我司名义承建了工程,但是我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公司名义进行挂靠,我司也不清楚四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该笔款项是否归属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挂靠了我司进行施工,对原告跟***他们之间签订的工程款返还协议也仅仅是***跟原告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我司也没有进行**确认。其次,即使说原告方是实施了工程,那么该笔工程款也已经转给***,由***支付给四原告,具体说***是否实际支付我司就不清楚,我司在里面从整个招投标标的是29万多,支付的也是29万多,我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收取挂靠费用。所以答辩方认为要求我司去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御金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91380元给***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御金龙公司中标龙南县汶龙镇人民政府招标的上庄村湖坵新农村建设工程采购项目,中标总价款291380元。原告诉称,原告四人以被告御金龙公司名义承建了上述中标工程,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年底,上庄村湖坵新农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龙南县汶龙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2日将工程款291380元支付至被告御金龙公司九江银行龙南支行账户。据被告御金龙公司提交的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御金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20年1月25日、2月4日共转账291320元至被告***浦发银行龙南支行账户,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四原告。2020年6月2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返还事宜并签订一份《工程款返还协议》,协议书载明:“2018年**、***、***、***等四人以***负责的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龙南县汶龙镇上庄村湖坵新农村建设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汶龙镇政府于2020年1月22日将工程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叁佰捌拾元(¥291380.00)拨付到了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未经同意,擅自挪用了该款。经双方交涉,***同意尽快将该笔工程款归还**等四人。如2020年8月2日之前未归还,***应以月利率2%支付款利息。**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偿该笔债权。2020年6月30日先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工程款,因而成诉。 另,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御金龙公司由***、***、**分别持股40%、30%、30%,***系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 结合原告方诉请和被告方抗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御金龙公司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四原告与被告御金龙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四原告对外以御金龙公司名义承建了其中标的上庄村湖坵新农村建设工程,四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发包人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即被告御金龙公司,本案存在事实的挂靠行为,可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御金龙公司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四原告借用被告御金龙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案涉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四原告与被告御金龙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挂靠行为无效后,作为被挂靠人,被告御金龙公司依法应将取得的工程款291380元返还给原告。另,虽被告御金龙公司抗辩已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挪用该笔款项而未将款项实际转付给四原告,其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御金龙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而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返还协议》,系***对挪用工程款事实及291380元债务的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也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四原告与被告御金龙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原告诉请案涉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91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赣州御金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