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2463号
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华,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东。
法定代表人:唐晓辉,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3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环,总经理。
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奎工程公司)、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华奎工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被告华奎工程公司收到原告提交贵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华奎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11223180.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华奎工程公司支付自工程逾期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工期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华奎工程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390295.2元;5.判令被告华奎工程公司自天津科技广场项目退场并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原件;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万和科技公司与被告华奎工程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奎工程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天津科技广场(北区)地下车库吊装管网、给水泵房、中水泵房工程,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39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奎工程公司签订《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华奎工程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天津科技广场项目自来水、中水配套工程,华奎工程公司负责项目红线内外自来水、中水配套工程报件、审批、设计、施工、验收、通水等全部工作,合同价款为:南区配套工程金额为3774350元,北区配套工程金额为1887650元。如华奎工程公司不能满足协议规定按期保证小区自来水配套工程使用功能的,因华奎工程公司原因造成延误,每逾期一天,应按配套费的1‰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华奎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延期交房需要支付客户的赔偿金。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内容为天津科技广场南区公寓及写字楼生活、中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及天津科技广场生活给水泵房监控子站设备安装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两份,并确定该合同已于2017年6月21日终止。2017年6月28日,原告及被告华奎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增加天津科技广场南区公寓及写字楼生活、中水泵房设备及安装工程及天津科技广场生活给水泵房监控子站设备安装工程作为华奎工程公司的承包范围,增项工程工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3001476元。如因华奎工程公司逾期完成目标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目标工程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被告华奎工程公司要求陆续支付了8223180.80元工程款,但被告华奎工程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已经付款的项目工程。截至目前,除结算款以及工程保证金1390295.20元未支付外,其余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华奎工程公司一直未能完成上述目标工程,已经严重影响竣工验收计划。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贵院判如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奎工程公司曾向原告万和科技公司出具盖有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办公室印章的《关于天津科技广场项目自来水、中水工程建设费已交齐的通知》,原告因此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23180.8元。经核实,天津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表示没有出具过上述文件,亦没有收取天津科技广场项目的相关建设费。且经查询,被告华奎工程公司未向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天津科技广场项目新装自来水配套报装的进件手续。因本案可能嫌疑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