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3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利志昂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刘家沟村五区179号。
经营者:张贤志,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刘家沟村五区1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羽,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利志昂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志昂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2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志昂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志昂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承包工程的设计挖方总量,该设计挖方总量与利志昂租赁站要求支付的台班费所对应的台班工作量之间的巨大差异,以及这种巨大差异导致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本承包工程的设计挖方总量为3892.78立方米,回填土方为609.65立方米,摊铺灰土为1538立方米,平整场地为7914.96平方米,而利志昂租赁站所主张的台班数200型挖机23.58个台班,60型挖机109.43个台班,以2016版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上册(DBD29-101-2016)为标准,每个台班挖装土方应当完成286.53立方米的工作量计算和每个台班应当完成平整场地2272.73平方米计算,所对应的挖方工作量达34386.46立方米和平整场地29545.49平方米,已经远超过设计土方工程总量。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的计费方式应当理解为在台班的工作量不能严重偏离挖掘机台班工作量定额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台班数和台班单价计算费用,否则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的计费就会使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协调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案中利志昂租赁站干了一份活,原审判决其可以获得四倍还多的报酬,对利志昂租赁站而言,其获得的利益是建立在路易公司不利益之上的,利志昂租赁站获得的额外利益绝不是路易公司订立合同时的本意。一审判决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能以利用他人的善意、疏忽大意、经验不足、理解有误等情形获得私利。本案中,利志昂租赁站获取利益应当与其付出的劳动相适应,不能恶意利用路易公司的善意、疏忽大意、经验不足、理解有误等情形,路易公司给利志昂租赁站签字确认台班数绝不代表路易公司愿意以四倍还多的代价支付利志昂租赁站一份工作量。一审判决没有从诚信原则出发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明显不公,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利志昂租赁站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谓的计算方式应以租赁时长及台班数为本案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而不是所谓的工程量。
利志昂租赁站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路易公司向利志昂租赁站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利志昂租赁站(乙方、出租单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规格为200的挖掘机,数量为23.58台班,租赁单价为1,500元/台班,金额为35,370元;规格为60的挖掘机,数量为109.43台班,租赁单价为1,000元/台班,金额为109,430元;租赁期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预计总租赁额为144,800元,实际支付时以计费单价乘以工作量(计价单位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交纳租金时间为完工结算;乙方应提供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其他单据一律无效,若乙方不能按上述要求结算,甲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在领取货款时必须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真实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完税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赁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利志昂租赁站陆续向路易公司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每次施工完毕均由路易公司现场人员对台班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租赁费共计144,600元。2020年10月23日,路易公司向利志昂租赁站开具金额为144,8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6日,路易公司向利志昂租赁站付款54,800元。2021年2月10日,路易公司向利志昂租赁站付款30,000元。后,路易公司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结算单记载,总租金应为144,600元,路易公司已付84,800元,尚欠59,800元,因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利志昂租赁站已依约开具发票,符合付款条件,故路易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59,800元。因路易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利志昂租赁站租金,造成利志昂租赁站利息损失,故路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路易公司付款前利志昂租赁站应开具有效发票,利志昂租赁站未证明交付发票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路易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款5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路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路易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利志昂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59,800元;二、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利志昂机械设备租赁站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利志昂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0元,由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路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件在投标
方或招标代理机构中国民航大学招标中心处,路易公司只有扫描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共4页,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物涉及工程量具体数据是挖方量3892.78立方米,回填土609.65立方米,铺灰量1538立方米,平整场地7914.96平方米,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数量远超设计量,与事实不符。2、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上册当中与本案有关的数据,一个是机械土方挖掘机的定额,另一个是机械土方,平整场地的定额,证明目的就是如果按照利志昂租赁站所主张的台班,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量的话,其工程量远远高于设计工程量。经质证,利志昂租赁站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路易公司提供的均为工程方面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志昂租赁站与路易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不适用工程相关规范。利志昂租赁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路易公司是否应给付利志昂租赁站租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路易公司与利志昂租赁站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挖掘机的规格、单位、数量、租赁单价、金额。现根据利志昂租赁站提供的路易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的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可以证实总租金数额应为144,600元,现路易公司已付84,800元,尚欠59,800元,因合同约定完工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利志昂租赁站已依约向路易公司开具了发票,符合结算条件,路易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明显违约,故一审判决路易公司支付利志昂租赁站剩余租金59,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路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计挖方总量与利志昂租赁站要求支付的台班费所对应的台班工作量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本案显失公平,故路易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