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3558号
原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商务区商务楼3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天津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南开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天津市南开中学(以下简称南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南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被告南开中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70万元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开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121275元。诉讼请求合计821275元)。3.1、2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一建公司总承包了南开中学滨海生态城学校的建设工程。2016年3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中的(一期)体育场工程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整建制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工程造价12426500元: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造价:建设单位结算总价扣除总包服务费(1000万元以内部分,取3%;1000万元以外部分,取2%;税金3.3%。服务费只限于使用甲方资质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价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并同时扣除总包服务费及税金。该工程如期竣工2016年9月20日南开中学组织了竣工验收,当日竣验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南开中学使用。2018年12月25日被告南开中学委托第三方审核讫该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是14010771元。后被告南开中学开始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3183850元,并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一建公司总包服务费。三方对工程质量、造价、应付款项和欠付款项,均无异议。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南开中学将所欠工程款尾款826921元付给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按原告指令背书支票直接付给路易公司的债权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不发生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南开中学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已无任何纷争。但因一建公司涉诉两起民事案件,该章贡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给南开中学送达了(2018)赣0702执2032号之一和(2017)赣0702执1347号之一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南开中学协助“冻结”应付一建公司的本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70万元。被告南开中学在支付完前述的工程尾款82万余元后,发现该付款行为违反了协执通知书的司法冻结,遂又追回了该82万余元工程款中的70万元,再次形成了拖欠原告7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建的本案工程已于3年之前经竣验合格、备案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建设单位南开中学经委托第三方审核,批准了本案工程结算并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加上前述的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已明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的施工、竣验合格和结算款项等事宜,均无异议。是被告南开中学因追回司法协执“冻结”的70万元工程款尾款,才形成了本案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支付该70万元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仍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90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给原告该400390元保证金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注: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时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为34683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基于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合同个,被告一建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要求原告转账给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90元并约定待工程完成结算时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当日将该保证金转账给被告一建公司,次日(2016年7月13日),取得《往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农民工保证金(南开中学)人民币400390元。收款人张智颖”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12月25日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开中学结算,但至今并未返还给原告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期间,虽然经原告不断催要,但未果。原告认为,该保证金是基于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双方对该款项的属性、款额和交付、返还时间均作了口头补充约定,属于统一合同关系。并且,在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员工已经结清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工程结算之次日,返还给原告天津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南开中学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另外,我方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亦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一建公司总承包了南开中学滨海生态城学校的建设工程。2016年3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中的(一期)体育场工程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整建制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南开中学委托第三方审核该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是14010771元。截止2020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318385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南开中学将所欠工程款尾款826921元付给被告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按原告指令背书支票直接付给原告的债权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后,被告南开中学发现因需要履行法院裁定冻结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义务,经原、被告三方协调,由原告债权人返还了被告南开中学70万元。
另查,2016年7月12日原告应被告一建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整建制工程协议书》,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因拖欠案外人款项导致应付原告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未完成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7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节点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以南开中学付款时间为一建公司付款节点,因此,应从2020年10月26日南开中学支付尾款时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一节,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应视为返还条件成就,被告一建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其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LPR3.85%计息,低于同期贷款利率,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开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双方无合同关系,又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39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思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