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3038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
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村民族胡同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至四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悦、被告***、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4307.73元,护理费6492.16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316.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89665.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雅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慧路交口时,遇被告***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小客车沿宁慧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驾驶车辆的右侧后部与***驾驶车辆的前部相撞,造成***的乘车人***、***、***、***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天津市海河医院和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的责任认定,其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客车是其所有,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市政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津K×××××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诉请不应该超过鉴定结果的范围,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凭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费用按50%的比例赔偿,该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损失医疗费8973.1元,护理费8354.7元,误工费1670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75.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医疗费限额剩余1026.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260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8.4元,原告自己支付3345元,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为2400元。3、营养费,参照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参照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2984元。5、护理费,参照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4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应为369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白凤喜和***非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费234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903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9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312元,合计5728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10875.7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700元现金,故***还需赔偿原告***1017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10875.75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5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162.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175.75元。
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51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承担174元,由被告天津市路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翟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