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02执2143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2厂房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686793331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青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4690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尤学中,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女,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女,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尤学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2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的欠款本金555000美元、利息31756.2美元(本息合计586756.2美元,按照2017年12月2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860562.42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具体利率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清偿之日的美元汇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二、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尤学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XXXXX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4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4343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尤学中、***、***、***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8月13日、2019年1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尤学中、***、***、***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199元,扣除执行费20199元,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8月28日,因被执行人尤学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2019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4、2019年11月29日,本院至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
5、2019年11月30日,通过本院一体化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在我市有其他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6、2019年12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琨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钱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