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一审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一审被告:邯郸市盛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一审被告:安徽晨信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一审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盛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晨信立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雁 滨
审判员 杨烨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