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明扬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142号 原告:江苏明扬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鹏源淮安新都小区1号楼216-25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8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步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扬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扬公司”)诉被告**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宅”)、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华天”)、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住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华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支付原告工程款318410元及利息(以318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住宅、中冶华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空港公司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华天,中冶华天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住宅,**住宅将其中的电子商务等五幢楼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通,***通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项目电子商务等五幢楼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总价款为18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另行达成《空调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一份,一致确认剩余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498410元,并约定原告完工交付后3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通逾期验收即视为工程合格,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约定完工后被告另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赶工奖励。该项目原告已于2020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将验收资料、竣工图纸等交给被告**住宅、中冶华天的项目工作人员。但被告***通并未按照约定于交付后3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尚有工程款31841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辩称:***通与原告进行沟通系因发票事宜未付款;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因合同并无约定,且上家亦未支付***通工程款。***通与**住宅、中冶华天沟通,款项大约八月到账,届时可付款。 被告**住宅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住宅主张权利,但本案从被告空港公司到被告***通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故不论**住宅与***通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均不应由**住宅承担责任;2、目前公司并无应付未付***通款项,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需在审计完成后才可明确,故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通提及原告发票未开具,但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未开票金额的税费按照规定可能已经达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需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且提供给法院,否则原、被告之间的金额都未确认,更不可能由被告**住宅承担责任;4、关于保修金,原告目前起诉但该款项时间未到,诉讼请求金额应减去54600元,原、被告间关系未明确,故不应涉及**住宅。 被告中冶华天辩称:1、中冶华天与**住宅、空港公司间合同均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无法律基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或有合同约定、或有法律规定,但中冶华天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连带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司法解释亦未规定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中冶***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基础;3、中冶华天不构成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46页明确指出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中冶华天不是建设单位,即使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中冶华天也不应承担责任,更何况案涉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原告根本无法构成实际施工人,因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无效;4、中冶华天与**住宅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为准,审定结果以政府方确定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中冶华天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况。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PPP+EPC模式,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由空港公司招标、中冶华天中标,项目合同于2015年12月由涟水县人民政府与中冶华天签订,合同第12页9.1条约定:空港公司按照补充合同即项目实施方案的约定以项目采购的形式支付项目的建设费用,即空港公司向中冶华天支付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由原***人民政府与中冶华天签订,目前空港公司已付款55993500元,远超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付款进度。空港公司与原告明扬公司、被告***通、**住宅、中冶华天均无合同关系,在项目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均未约定项目可以转包、分包。原告及被告***通、**住宅、中冶华天之间的关系空港公司不清楚,空港公司仅认可项目中标单位系中冶华天,原告起诉要求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既无意义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建设工程PPP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中冶华天,采购单位为空港公司。2015年12月31日,涟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冶华天(乙方)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PPP项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涟水县人民政府批准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项目采用PPP+EPC模式建设。中冶华天愿意根据本合同约定,优质、高效、快速地完成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项目的投融资及建设工作。本合同中“项目公司”指:涟水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引进的资方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项目采用公私合作(PPP)模式成立的项目公司。“甲方授权单位”指:政府授权与乙方共同发起设立项目公司的股东单位,即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2日,涟水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冶华天(乙方)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以“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模式支付。 淮安华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为甲方授权单位(即空港公司)与中冶华天及中冶华天引入资方(光大金控(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 2016年9月,淮安华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冶华天(承包人)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PPP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建设总部经济大楼、电子商务1#2#楼、企业服务楼、生活服务楼、派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占地约50亩,总建设面积约3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服务(含土建工程、装饰装修、绿化景观、机电工程、弱电工程、水电安装、专业设备设施、室外工程及其他工程等)、竣工移交以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整改修复、维护管理等。分包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建筑设计、项目建安施工、项目劳务、专业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1月28日,中冶华天(甲方、发包人)与**住宅(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装修、道路、园区内综合管线、景观绿化、***、消防等配套工程,包括材料和空调、太阳能等设备采购。本合同价只是暂定金额,最终结算造价以政府方委托的咨询机构审计,审定结果以政府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为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禁止分包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允许乙方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桩基、电梯、变配电房及供电工程、消防、***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住宅(发包人、甲方)与***通(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的空调设备。合同范围:投标货物和安装材料的制造、供货、包装、运输、进口设备报关商检、吊装就位、保险税金、装卸、总包服务费、安装、打洞、封堵、产品保管保护、调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总价10880000元。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所报工程量的90%;审计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审计结算价的5%)待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时需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3月28日,***通向**住宅出具《关于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载明:“由***通参加**住宅关于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的招标,我公司实际中标价为10880000元整,我公司愿承诺下浮30.147%以7600000元(包含开具承诺价的17%增值税发票)承包**住宅总承包的(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其中与中标价的差价作为总包配合费、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我方资料验收需挂靠总包单位验收。工程量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如有增减按比例调整。其余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执行。”**住宅已支付***通工程款650万元。 2018年4月20日,***通(甲方)与明扬公司(乙方)签订《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内空调系统涉及的设备及安装材料的制作、供货、包装、运输、吊装就位、装卸、安装、打洞、封堵、产品保管保护、调试运行、通过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售后服务等工作。施工总价款18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0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所报工程量的90%;空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量保修金(合同总价的3%)待2年质量保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价款包含:除甲供设备(室内外机、新风机、全热交换器、线控器)外的材料、辅材、耗材、调试验收、人员住宿等费用。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还需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天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交付使用后至少二个采暖期、供冷期。”2020年3月23日,***通(甲方)与明扬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再预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乙方收到款后3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收尾工程,直至完工交付验收。2、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收尾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498410元,甲方应于乙方完工交付后30日内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甲方逾期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如有联系单,我方会向承建方申请,以***通名义申请,所申请款项如数付给明扬公司。3、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除却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需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另行支付乙方2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赶工奖励款,双方再无它涉。”***通已支付明扬公司工程款152159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住宅工作人员**出具《收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空调分包单位企业、电1#2#、总部、生活楼验收资料五本(其中部分日期未签)及空调竣工图一份,后续再给我一份”。2020年8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空调班组空调资料五栋楼(五本)及竣工图纸一份”。2020年7月28日,中冶华天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空调分项工程、企业、电商1#、2#楼、生活楼、总部楼验收资料各壹本,竣工图壹份(**转交给我)”。 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生活服务楼、电子商务1#、2#楼、企业服务楼、总部经济楼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涉案空调安装工程于2020年7月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空调设备安装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PPP项目合同、关于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PPP项目补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及安置房项目采用PPP+EPC模式建设。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电子商务产业园PPP项目由中冶华天总承包,其将土建、安装、装修等施工工程分包给**住宅。**住宅将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通。***通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明扬公司施工。中冶华天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住宅,**住宅及***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其行为均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20000元,***通已支付15215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410元。关于明扬公司主张的***通与明扬公司《空调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赶工奖励,***通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支付工程款318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中冶华天违法分包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工程款,被告**住宅违法分包涉案工程,且尚欠***通工程款未付清,其对***通所欠明扬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华天、**住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空港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空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扬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410元并支付利息(以318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保全费2212.05元,合计8288.05元,由被告**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江苏明扬暖通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47505;被告**市恒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47521;被告**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47513;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47539;被告淮安(涟水)空港产业园发展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54447547。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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