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5民初341号 原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西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经济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与被告**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技术咨询报酬首期款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公司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基数加计50%计算;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ZX)-2019-0020的《技术咨询合同》,由其负责完成**公司汽车内饰件及电子装置项目的前期租赁厂房、后期自建新厂房两部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第四条有关技术咨询报酬的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50000元,其中注塑项目咨询费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20000元,编制的注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后再支付80000元;电子装置项目咨询费250000元,项目启动后7日内支付150000元,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后再支付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注塑项目的委托事项,**公司按约支付了注塑项目的咨询费。针对电子装置项目,2020年3月12日**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公司委托其承担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其于2020年10月完成了《**汽配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公司亦将报告书报请了当涂县生态环境分局审批。2021年7月至8月期间,其多次通过微信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项目联系人***主张该笔款项,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2021年9月23日,其通过EMS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公司支付150000元,但无人签收,其派人去**公司办公地点查看,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依据《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公司在2020年3月19日就应当向其支付电子装置项目的首期款项150000元,因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其支付150000元款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公司恶意违约且主观恶性大,屡次拒绝付款,应按照一年期LPR的150%,向其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委托方**公司与受托方中冶华天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由中冶华天公司负责完成**公司汽车内饰件及电子装置项目的前期租赁厂房、后期自建新厂房两部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450000元,含评审会务费、环境现状监测费等其他费用,由**公司分期支付中冶华天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司支付120000元,中冶华天公司编制的注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后再支付80000元。(二)电子装置项目委托启动后7日内**公司支付中冶华天公司150000元,中冶华天公司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过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后,**公司再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12日,**公司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华天公司承担**公司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20年10月,中冶华天公司依据**公司的委托完成了《**汽配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后**公司将该报告书送交当涂县生态环境分局报批申请。中冶华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公司负责技术咨询合同事宜的工作人员***联系支付款项未果。2021年9月14日,中冶华天公司通过EMS向**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公司支付电子装置项目的技术咨询报酬首付款150000元,但该函件无人签收。 以上事实,由中冶华天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2020年10月-12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报批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投递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中冶华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华天公司承担**公司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中冶华天公司于2020年10月完成了《**汽配有限公司年产4000万套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且**公司使用了该报告书并送交当涂县生态环境分局报批申请。根据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电子装置项目委托启动后七日内,**公司应当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150000元,故**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19日之前支付中冶华天公司电子装置项目的技术咨询报酬首付款150000元。对中冶华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50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本院对中冶华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中冶华天公司主张按LPR加计50%计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