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撤诉)(2)
发布日期:2015-06-26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72号
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承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