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1904号
原告:郭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申请追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100元,并以31100元为基数,按年率4.65%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秦某承建了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3#高炉中修项目XXX工程。原告郭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300元。2023年1月20日,原告郭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原告郭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100元,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付上述款项一半,嗣后,原告多次向原告郭某催要劳务费,原告郭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某甲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担单位,其将项目分包给某鞍山市太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分包给秦某,秦某拖欠申请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补充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某甲公司承包的3#高炉项目工作过,无法证明系秦某因欠付该项目上工资及后续有无将欠款还清;2.原告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无支付工资的义务。若法院查明欠条属实,欠付金额属实,秦某确实在3#高炉项目欠付原告工资,也应当由秦某支付工资。我方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土建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关于原告和被告秦某的情况,我方并不清楚。而且原告和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资也不应由我方支付,因此某甲公司对原告无给付工资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某甲公司属于被告不适格;3.某甲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根据《息诉息访承诺书》显示某丙公司也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我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称其系瓦工。秦某喊其干活,双方未签订合同,2023年1月20日,秦某就所欠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元工资。2024.12.30日付一半,XXX。欠条人:秦某2023.1.20”。因上述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2年,某甲公司承建“某丁公司3#高炉中修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施工。2024年2月,郭某、陈某等12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反映与秦某、某丙公司的劳资纠纷,太白某乙及太白某丙工作人员将郭某、陈某等12人带至当涂县某,该中心邀请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参与,后经核实,欠款属于郭某、陈某等人与秦某的个人欠款纠纷。2024年2月7日,郭某、陈某等人共同在《息诉息访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经当涂县检察院、当涂县人社局、太白某甲调查处理,核实某丙公司拖欠工资不属实,应是自然人秦某拖欠工资,并已出具欠条,本人承诺:从今以后息诉息访,不为上述问题上访投诉。同日,包括本案原告郭某在内的人员共同在《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中签字确认,该承诺载明:截止2024年2月前,我在某鞍山业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鞍山市太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欠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上岗证、《息诉罢访承诺书》、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郭某为秦某提供劳务,秦某理应向其支付对价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31100元,并承诺在“2024年12月30日付一半”,但至今未付,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全部劳务费31100元,以及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被告秦某逾期支付时一年期LPR*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证实原告曾在承包人某甲公司分包的“某丁公司3#高炉中修项目”工作过,但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息诉息访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证实原告在2024年2月7日已书面确认其在某丙公司2024年2月前所出勤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就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诉请要求该项目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对秦某出具的欠条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劳务工资31100元,并以实欠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6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8元,由被告秦某负担。(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专用账号交纳诉讼费,否则移送执行,方式详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
当涂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高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