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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秦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2843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被告马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睿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并以14000元为基数按LPR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某,并跟随被告秦某在被告长钢公司工厂内从事小工。被告秦某跟原告口头约定工钱年底一并结算。2023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秦某结算2022年一整年工资的时候,被告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工资壹万肆仟元整,并在欠条下方写明2024年12月30日付一半。原告2022年跟随被告秦某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长钢公司,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华天公司。被告秦某欠条出具后,未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付款,原告讨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欠条属实,也无法判断欠条中的欠付工资,就是原告2022年在长钢公司3号高炉上工作发生;二、原告并非华天公司的员工,中冶无支付工资的义务,若法院查明该欠条属实,欠付金额属实,秦某确实在3号高炉项目欠付原告的工资,也应当由秦某支付工资,我方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土建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太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华天公司属于被告不适格;三、华天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太睿公司工程款,太睿公司提供的《息诉息访承诺书》显示太睿建筑也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天公司的诉请。 被告长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通过宝华招标平台将3号高炉中修项目EBC工程,发包给了华天公司,双方于2022年2月26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为419000000元(含税),最终结算金额为409802301.3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总金额92%,余下8%款项分别为档案资料费和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我公司对华天公司分包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太睿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秦某出具欠条的一个真实性。同时即使该份欠条属实,在2024年2月7日,原告等人在当涂县劳动保障维权调处中心所书写的息诉息访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工资系秦某个人拖欠,与我方无关。同时我方也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秦某,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某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秦某出具的《欠条》《安徽长江钢铁公司疫情防控期间上岗证》、当涂县姑孰镇莲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欠条中的债权人“***”与原告系同一人。2.被告秦某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原告跟随被告秦某在被告长钢公司3号高炉中修项目从事瓦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长钢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华天公司。 被告华天公司、长钢公司、太睿公司质证意见:无法判断其欠条的真假,即使欠条真实,也可能是秦某以欠付工资的名义出具的借款。 被告华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我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与华天公司签订3号高炉装修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证明该项目剩余的8%总价款为档案资料费、质保金等,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书,证明3号高炉中EPC总承包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409802301.3元(含税);三、银行电子回单、会计凭证、承兑票据号共27张,证明我公司已按约向华天公司支付92%的工程款项。 各方质证意见:由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太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太睿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等12人签名的《息诉息访承诺书》、当涂县劳动保障维权调处中心确认该承诺书内容属实而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等农民工及秦某(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在太睿等公司2024年2月之前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共同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长钢公司建设项目中,工资已全部结清;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太睿公司在2022年5月26日、9月8日、2023年1月19日、7月4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先后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4125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天公司、长钢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1月20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24年12月30日付一半。欠条人秦某”。秦某在其姓名上并按有指印。后由于秦某没有给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原告等12人在当涂县劳动保障维权调处中心,对《息诉息访承诺书》签名,确认在太睿等公司2024年2月之前工资已全部结清。当涂县劳动保障维权调处中心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2024年2月7日(息诉息访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7日系笔误),太白镇派出所、太白镇政府工作人员将***等12人带到我处,反映承包人秦某与马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纠纷一事,县维权中心特邀请当涂县检察院参与协调。因核实反映人***等人与秦某属个人欠款纠纷,经县检察院工作人员核实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白镇人民政府、太白镇派出所共同要求反映人***等12人确认,息诉息访承诺书内容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应立即给付。但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华天公司、长钢公司、太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之责,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4000元,并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