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731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298597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男。
原告***与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工程公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鼎信科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承包中冶工程公司项目为***信科技有限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总承包工程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砌砖抹灰工程。2021年8月18日,经***与***结算,确认剩余工程尾款105000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中冶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鼎信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中冶工程公司辩称,一、中冶工程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身份及***是否参与实际施工。1.案涉总承包工程为***信科技2#不锈钢混酸再生项目,建设单位为鼎信科技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中冶工程公司,建筑及机电工程分包单位为案外人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建设公司)。中冶工程公司将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分包给远方建设公司后,由远方建设公司负责整个分包合同的履行,请款和收款主体也是远方建设公司。至于***是否参与案涉工程、具体身份如何,中冶工程公司并不清楚,中冶工程公司与***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与***签署了所谓的协议书,但***并非中冶工程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该协议书对中冶工程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冶工程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二、假设***确为实际施工人,但中冶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且中冶工程公司对下游分包单位远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中冶工程公司对***不负任何连带给付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指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单位,且责任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2.2018年12月12日,中冶工程公司与远方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939.9289万元。2022年1月17日,中冶工程公司与远方建设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合同结算总价915.245264万元,剩余工程尾款45.977032万元。2022年1月21日,工程尾款全部支付完毕。中冶工程公司已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未欠付工程款,因此,中冶工程公司不负任何给付责任。综上,***要求中冶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冶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信科技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信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是与***签订协议,属于二者之间的劳务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剩余款未支付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鼎信科技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性。2.鼎信科技公司有分包工程给中冶工程公司,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协议书,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冶工程公司提供的《***信科技有限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总承包工程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往来对账函》及财务往来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汇票),***、鼎信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18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信科技有限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总承包工程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砌砖抹灰承包工程,剩余工程尾款105000元(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在于(2022年1月1日付清***),双方没有任何争议。”
二、*****:***挂靠远方建设公司,从中冶工程公司拿到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项目,***从***处拿到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砌砖、抹灰工程项目。中冶工程公司与鼎信科技公司确认:中冶工程公司系鼎信科技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工程承包人,中冶工程公司与鼎信科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中冶工程公司确认:其承包鼎信科技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工程后,将其中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远方建设公司施工。
三、2018年12月12日,中冶工程公司有与远方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信科技有限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总承包工程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其将承包的鼎信科技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工程中的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远方建设公司施工。2022年1月17日,中冶工程公司与远方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该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已经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后合同含税总价确定为9152452.64元,在办理合同质量保证金支付时,远方建设公司须向中冶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远方建设公司向中冶工程公司出具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承诺函。中冶工程公司以转账及汇票形式向远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内容,***确认结欠***工程尾款105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日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故***诉请***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给***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损失。
关于鼎信科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与鼎信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鼎信科技公司将鼎信科技公司2#不锈钢混酸再生系统工程发包给中冶工程公司,鼎信科技公司系发包人,中冶工程公司系总承包人。中冶工程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远方建设公司施工,中冶工程公司系分包人,远方建设公司是分包中的承包人。*****其从***处拿到建筑及机电工程标段砌砖、抹灰工程项目,而***与远方建设公司之间实际是何法律关系,***并未举证证明。即使按*****,***系挂靠远方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亦系***借用远方建设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再将砌砖、抹灰工程进行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并未规定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中冶工程公司确认其与鼎信科技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即鼎信科技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综上,***诉请鼎信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远方建设公司、中冶工程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系挂靠远方建设公司承接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即使按*****,***系挂靠远方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亦系***借用远方建设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再将砌砖、抹灰工程进行分包。相对中冶工程公司来讲,***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多重合同关系,径行向中冶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诉请中冶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负担100元,由***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