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1441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淼,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817731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9875235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淼、被告麻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5317.8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在东湖高新区××路××路××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做了司法鉴定。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麻城一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是***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来导致的,事发地点有步行台阶,***没有走台阶,选择从脚手架上跳下,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基本都是由麻城一键公司垫付,***也认可公司承担医疗费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21年7月15日,中冶南方公司和麻城一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冶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新城还建小区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一体化(EPC)项目的主体结构施工(五工区)模板及脚手架、劳务分包给麻城一建公司。***受麻城一建公司雇请,在该工地做塔吊指挥工作。2021年11月15日,***在该工地上工作期间时不慎从钢管上失足摔伤。
***受伤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68,228.39元(由麻城一建公司垫付64,837.39元),。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日2022年2月25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天,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专业分包合同、区长专线督办单及回告。麻城一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因中冶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现场不慎失足摔伤属实,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系被告麻城一建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麻城一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施工现场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麻城一建公司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麻城一建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被告中冶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89,908.23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由被告麻城一建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2,935.76元。加计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扣减被告麻城一建公司已垫付的64,837.39元后,被告麻城一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2,098.37元。
被告中冶南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09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城市一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由原告***自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3,357.44(依诉请)+64,837.39
68,194.83
2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28天计算
1,400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28天计算
1,40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30,000
5
残疾赔偿金
按照202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和22%的系数计算20年,依诉请
161,506.4
6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90天,依诉请
10,974
7
交通费
酌情
300
8
误工费
误工期102天,酌情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
13,853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4,000
10
鉴定费
依票据
2,280
11
合计